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茂樁
代 理 人 吳紹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號、民國90年3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細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細於民國90 年3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 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被繼承人林細於90年3月16日死亡,名下無子女,其 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90
年3月16日已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市三峽 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新北峽戶字第1043668486號函檢送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被繼承人名下尚有未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之土地共10筆(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1,009,377 元),且查無積欠任何金融機構債務,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金徵(業)字第1050001353號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然審酌被繼承人遺產顯大於遺債,可預期有 賸餘財產得歸屬國庫,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 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 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 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