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號
PCDV,105,司繼,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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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非訟代理人 吳宜靜
關 係 人 詹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張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詹張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張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其對被繼承人詹張佑(以下簡稱 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並執有債權憑證,原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人執行,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 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 104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1163號函影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函調本院100司 繼字第2115號、2557號卷宗,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 子詹張智雄到庭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 見,有本院105年3月8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關係人詹張智雄係被繼承人之子,並共同 居住於一處,且同為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 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 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 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 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 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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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