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趙念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秋松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 人為曾秋松,此姓名雖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依 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所得結果,其姓名 為曾秋祝,顯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曾秋松」不符, 且曾秋祝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查亦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是以,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記載發票人 姓名「曾秋松」與戶籍謄本所載「曾秋祝」非屬同一人。準 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