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08號
PCDM,106,簡上,50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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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24日106 年度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定台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其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長期以來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之精神障礙,此次復僅施用一次,距離上次施用已相隔近十 年,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016/C0 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 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四、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 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02號裁定觀察、勒戒;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至少是四犯,雖與前案相隔十七年,但原審係判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二月,實無過重之情 形。
(二)又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1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 日,緩刑二年,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竟於緩刑期內 之同年11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緩刑宣告 並未能讓被告收警惕之效,守法觀念猶嫌薄弱,尚難認其本 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宣告緩刑,容非有據。
五、準此,原審於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顯無過重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同年月25日以以」應 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以」;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後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定 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 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6號
被 告 李定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3 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以87年 度上易字第4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 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8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 1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 14、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富康旅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之方式,嗣於105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定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之行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 個,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 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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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