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朱仲之
相 對 人 蔡佩憲
相 對 人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8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9,5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6,959,75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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