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41號
PCDV,105,司家他,4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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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王文鈞(原名:張文鈞)
法定代理人 王思儀(原名:王莉薇)
相 對 人即
原非訟利害
關 係 人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母王思儀(原名:王莉薇)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文鈞(原 名:張文鈞)向本院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事件,前 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之母王莉薇(更名為王思儀)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之母 王莉薇(更名為王思儀)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 項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母王思儀(原名:王莉薇)向本院繳納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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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