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53號
MLDM,89,易,95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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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貳片、點歌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苗栗縣苗栗市○○路八六三號金豐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所經營之金豐電器行內,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之電腦伴唱機搭售配備轉檔程式用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二片,內有「不 想伊」、「心內話」、「雲中月」、「大船入港」、「你著忍耐」等五首歌曲, 係丙○○○○有限公司(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摩那園公 司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該公司之重製物,竟意圖散布而於上述營業場所持有該盜版 產品,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之展示架後方之地 面上查獲,並當場扣得點歌本一本及盜版光碟片二片。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右揭時、地,在其店內為警查獲點歌本一本及盜版光碟 片二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二 片及點歌本一本與電腦伴唱機器一台係整組的貨物,是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 給店員寄賣,伊並未拆封即放置於展示架後方,準備等他再來,將該電腦伴唱機 退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二片內確實灌錄有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不「 想伊」、「心內話」、「大船入港」、「雲中月」、「你著忍耐」等五首音樂 (詞曲)著作,而扣案光碟片內該等歌曲並未經摩那公司授權等情,為告訴代 理人黃偉中李麗虹、甲○○指訴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一份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四件及扣案盜版光碟片二片之播放及點歌本翻拍照片二十三幀(參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 卷第二十至二四頁)附卷足憑,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扣 案光碟片內「不想伊」等五首歌曲,係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著作重製物 。
(二)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偉中李麗虹、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陳衍馥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 至現場時,箱子已被拆開過,伊只是要求拿出來看而已,該電腦伴唱機搭售配 備轉檔程式用盜版光碟片二片之點歌本係放在外面的伴唱機展示區的陳列架上



,與其他伴唱機的點歌本放在一起(參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十五號卷三四頁) 等語相符,則被告若確無販賣該電腦伴唱機器搭配盜版光碟片二片之意圖,即 無需將該電腦伴唱機拆封,其拆封後,不啻徒增日後退貨之紛爭,且衡諸常情 ,被告若無販賣該電腦伴唱機器及所附盜版光碟二片之意圖,又何需將該電腦 伴唱機之點歌本放置於陳列架上,並與其他伴唱機的點歌本放在一起,足徵, 被告確有販賣該電腦伴唱機器及所附盜版光碟片之意圖。參以摩那園公司之查 緝人員黃偉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八十八年七月間,曾至 金豐電器行查訪,伊以點歌本選曲,店員告知有伊公司歌曲的那台電腦伴唱機 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左右等語(參見偵續卷三四、三五頁) ,益徵被告店裏放置該該電腦伴唱機一台及盜版光碟二片確有販賣之意圖,自 不因其擺設地點係放置於展示架後方而有所不同,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前往勘驗時,被告供稱:伊店內有合法伴唱機,其價位約五萬六千五百元 至五萬九千元之間等語,而該盜版之電腦伴唱機其售價僅約一萬餘元,足見被 告亦明知該電腦伴唱機器確有搭配販售盜版光牒片之事實。另被告一再供稱扣 案物品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給店員寄賣,伊準備等他再來,將該等物品 退還給他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男子均未來取回,本案審理時亦供稱 無法提供此人資料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擺放該等物起 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止,長達一年二月之久,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均未再至店裏索回寄賣之物,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即應視為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權,其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 慮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經營之金豐電器行有合法伴唱機,本案持有侵害著作 權之物甚微(此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尚未實際售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得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二片、點歌本一本 ,被告雖否認其所有,惟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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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