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85號
MLDM,89,易,88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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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乙○○因積欠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三干三百五十一元之債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餘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永欣公司之負責人甲○○,詎乙○○竟意圖為白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甲○○佯稱渠欲取回上開二紙支票貼現後,換取現金以清償渠所積欠永欣公司之債務,若無法貼現,再將該二紙支票返還等語,甲○○不疑有他,乃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乙○○。嗣乙○○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竟將該二紙支票交還原發票人,且事後亦拒不清償債務,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甲○○始知受騙。案經永欣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欣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委託律師出具之召集債權人會議通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按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甲○○佯稱貼現而取得本案系爭支票 ,且當時之資力,已陷於週轉不靈,而依卷附之召集債權人會議通知函顯示,被 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與被告取回支票之時間,相隔僅三 日,而被告明知其已資力困境,竟仍以向告訴人佯稱得以貼現,而詐取先前交付 給告訴人代表人之支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仍未將該支票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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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