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藩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24、26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藩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一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二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王嵐、侯南輝,及依附件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零七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莊凱婷、陳欣慈。
事 實
一、林藩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隱身幕後,而誘使一般民眾提供網路 拍賣帳號、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以之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可預見若替身分不明之他 人代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及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因經濟拮据,即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梁小頤」、「Queen」之成年人後,林藩芯因貪圖 對方允諾提供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利益,即以自己設 於雅虎奇摩之拍賣帳號,依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商品 資訊,於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名牌包包等商 品,嗣因對方聲稱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認證即可於雅虎奇摩 網站大量刊登商品、不被停權,且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公 司補助3,000元云云,林藩芯即於同年10月3日前往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旋於翌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銀爾服務社」,事後再 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梁小頤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回覆已於雅虎奇摩 下標購買I-phone6 Plus、I-phone 5s之侯南輝,佯稱若侯 南輝先行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 侯南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轉帳5,000元至 該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欣慈,佯稱係讀 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陳欣慈之購買資料誤 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 款設定云云,使陳欣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在竹北市嘉豐二路1段與福興東路2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轉 帳1萬2,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㈢、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嵐,佯稱係讀冊 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王嵐之購買資料誤植為 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 定云云,使王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分別轉帳2萬6,123 元、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㈣、於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鈺臻,佯稱 係讀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陳鈺臻之購買資 料誤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鈺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8分 許,轉帳1萬1,99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㈤、於105年10月6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8,000元販 售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莊凱婷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帳8,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南輝、陳欣慈、王嵐、陳鈺臻、莊凱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藩芯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揭時 、地,代為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付予「梁小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登錄資料求職,對方以Li ne聯繫伊,稱要招募代於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客服人員 ,嗣因其拍賣帳號被雅虎停權,對方復稱提供金融帳戶供公 司認證即可大量刊登商品、不被停權,且每提供一個帳戶可 獲得公司補助3,000元云云,伊以為是要以金融帳戶的密碼 來打開被鎖的拍賣帳號才交付系爭帳戶,伊沒有想那麼多,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申設,嗣被告於105年10 月4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 送至上址「銀爾服務社」,事後再以Line告知「梁小頤」提 款卡密碼,而告訴人侯南輝、陳欣慈、王嵐、陳鈺臻、莊凱 婷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乃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侯南輝、陳欣慈、王 嵐、陳鈺臻、莊凱婷分別於警詢指訴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 36131號卷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6-9、10-11 、12-13頁、106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8-10頁),且有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宅急便單據、被告與「梁小頤」 Line對話翻拍紀錄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11-14 頁、106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36131 號卷第41-49頁、本院簡上卷第15-27頁)、告訴人侯南輝所 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Line對話翻拍紀錄、匯款明細 (見105年度偵字第36131號卷第11-18頁)、告訴人陳欣慈所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嵐、陳鈺臻所各提出之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第18、24-25、30頁)、告訴人莊凱婷提出之蝦皮網站拍賣頁 面資料、Line對話翻拍紀錄、匯款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42 4號卷第20-2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及所刊
登之I-phone手機拍賣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 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 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 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案發之時為大學 資管系4年級學生(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並自承於案發前 即有在西服店、童裝店擔任資訊管理人員(見105年度偵字第 36131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即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況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觀之,被告係依對方以Line所指示 之商品資訊,於雅虎奇摩網站,以其拍賣帳號刊登販售I-ph one手機、名牌包包等商品,且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要求 買家需以Line與不詳人連絡、不可自行下標,並隨時依對方 指示更改商品價格、所在地,有上揭被告所提出與對方連繫 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顯與一般正派經營之拍賣業務有 異。況被告自稱其係應徵客服人員,惟遇客戶於拍賣頁面提 出問題時,被告卻依對方指示一律請客戶依拍賣頁面所留聯 繫方式自行與「梁小頤」聯絡,亦即被告僅負責於網站刊登 商品,卻可獲得28,000元之月薪,被告對此豈可能不起疑心 。況被告自承有在拍賣網站購物的經驗,知道挑選商品要參 考賣家之評價、評價即代表信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亦知現今拍賣網站上不肖份子以人頭帳號行詐騙 之事件層出不窮,故需挑選較高評價之賣家以確保自身利益 ,被告卻仍為貪圖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28,000元月薪, 應允為一素昧平生、來歷不詳之「梁小頤」代刊登商品,嗣 更提供帳戶予對方,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一開始是
講網拍代辦帳戶可以拿到酬勞」、「我原來有7家其他銀行 的帳戶」、「不交付原來7家銀行中任一家帳戶,是因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才去申請一本新的」、「我怕會有問題,所 以我就趕快去辦新的帳戶」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613 1號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對方說詞早 起疑心,亦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惟仍 基於縱該帳戶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 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為順利取得該工作之報酬,率 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予 素昧平生之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顯 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代詐欺集團刊登商品拍賣資料、提供系爭 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收取款項之工具,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刊登拍賣資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致告訴人侯南輝、陳欣慈、王嵐、陳鈺臻、莊 凱婷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 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侯南輝受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 就告訴人侯南輝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部分予以審酌, 自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代他人刊 登拍賣資料及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對價,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係為謀職、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助 理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侯南輝、陳欣慈、王嵐、莊凱婷 達成調解而允諾分期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侯南輝、王嵐均 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06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72號、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罰,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積極與告訴人侯 南輝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鈺蓁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 業如上述,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 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依附件一、二之調解筆錄之第一、二項條款內容支 付賠償金予王嵐、侯南輝、莊凱婷、陳欣慈等人,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
五、又按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既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正犯之犯罪 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實際獲 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 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