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後載其妻柯玉華,至苗栗 縣頭份鎮○○路中化公司前,適遇甲○○開車攔下渠二人。甲○○因與柯玉華有 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將乙○○的眼鏡及安全帽摔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起安全帽(未扣案)朝甲○○的臉部揮打過去 ,致甲○○受有右上眼臉及下眼臉撕裂傷各四公分及局部瘀血腫脹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揮打甲○○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及証人柯玉華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頭份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甲○○先打我,把我的安全帽及眼鏡打落地,又要用右手打我,我 才用安全帽打過去,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 號判例參照)。被告在警訊時自承當時甲○○將其眼鏡及安全帽摔在地上,伊乃 將安全帽撿起,順勢一揮打到甲○○的臉部(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被告妻 柯玉華在警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並無被告上開所辯甲○ ○將其安全帽及眼鏡打落地後,【又要用右手打我】之情形。可見當時侵害業已 過去,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雖本件係甲○○先出手將被告的眼鏡及安全帽摔在 地上,惟被告本可迅速離開該地或不予理會,乃其並未如此,反持安全帽還擊,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辯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 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暨被害人甲○○就本件傷害案之發生亦與有 原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毆打 甲○○所用的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不能証 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