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苓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
日106 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第
32887 號、第36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苓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 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路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金 代書」之成年詐騙份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0 5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詐騙份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 密碼,幫助上開詐騙份子用以對外詐取財物。嗣該詐騙份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丁苓提供之 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劉秀琴、張哲軒、林慧玲、陳挺堅、李艾真等人,致使劉 秀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丁苓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騙份子將 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李艾真、劉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丁苓及其辯護人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31 頁、第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苓固坦認本案之玉山銀行、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 銀行等3 帳戶均為其申設,且其確有於105 年6 月13日寄送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代書」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該帳戶密碼;又於同年月16日 寄送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人,亦以電話告知帳戶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騙的,105 年6 月初我的經濟狀況很 糟,在求職廣告上看到申請貸款的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 接電話的人自稱「金代書」,說可以向銀行確認能否辦理貸 款,但只能貸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說要收取8 千元 的手續費及信用保險費1 萬2 千元,我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一 起寄給對方,「金代書」跟我說辦理的流程約要15天,這15 天每天都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我覺得10萬元扣掉「金代 書」說的費用後會不夠,我又在廣告上看到另一個自稱「李 經理」的人,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貸款的事情,「李經理」 說一個戶頭可以申請10萬元,也是要收8 千元及1 萬2 千元 的費用,我告訴他我有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他 查了之後說可以辦,叫我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我就依照指 示寄過去,「李經理」並說手續約要7 至10天,我就等待他 們的聯繫,但我後來與「李經理」聯繫時,卻無法聯絡對方 ,之後就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金代書」、「李經理 」,但對於渠等係詐騙份子一事並無認識,依檢察官所列證 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尚無法證實被告具有幫助詐騙份子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被告係低收入戶,現無穩定工作, 為獨自扶養一子之單親媽媽,經濟狀況捉襟見肘,又無固定
薪資收入,故無法透過一般銀行程序辦理信用貸款應急,見 求職便利通所載之銀行貸款廣告,遂撥打電話予「金代書」 、「李經理」之人,渠等佯稱可代被告向銀行合法申辦小額 信貸,又因被告並無薪資等現金流動紀錄,預先為其進行「 帳戶美化」作業,以便向銀行申貸,被告始為交付,被告係 基於相信此等方式可利於自己合法向銀行進行小額貸款,要 非認為對方可能係詐騙份子而仍交付,且被告亦詢問美化帳 戶是否涉及不法,顯見被告欠缺破壞法律秩序之意;假若被 告對於「金代書」、「李經理」係詐騙份子有認識或懷疑, 豈會同意支付8 千多元及個人帳戶予詐騙份子牟取不法利益 、陷自身於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亦當能預見有朝一日恐遭 刑事訴追,理應盡其所能隱瞞相關個人資訊,而非留下如宅 急便配送單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使檢警易於追查之資訊 ,故被告當無認識對方係詐騙份子之可能。另社會上詐欺之 受害人具一定經濟能力、高知識份子甚至熟稔網路世界之年 輕人所在多有,縱聽聞政府反詐騙政策之推廣,仍難期待當 下可冷靜判斷對方所言真實性,難推得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 助故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有利於詐騙份子從事詐騙犯罪一 事既無認知,且係陷於錯誤始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堪認被告欠缺犯罪之故意,要難構成本件幫助詐欺犯 罪。本案既有客觀事證均無法確認被告知犯罪事實為真,依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9940 號卷第4 頁 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28-129 頁),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5 年9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31025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05 年10月2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4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5095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05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705號函暨所附開戶 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5 年9 月1 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29136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9-18頁 、第65-66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36023 號卷第37-42 頁) 。又告訴人劉秀琴、林慧玲、李艾真及被害人張哲軒、陳挺 堅分別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劉秀琴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 劉秀琴、林慧玲、李艾真及被害人張哲軒、陳挺堅於警詢中 均指訴明確(見同前偵字第29940 號卷第24-26 頁、第35頁
及反面、第44-49 頁、偵字第36023 號卷第7-10頁、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18 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簡訊畫面擷圖、告訴人李艾真之新光 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頁、第40頁、第55-58 頁、警卷第44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為佐 (見同前偵字第29940 號卷第22-23 頁、第28頁、第38-39 頁、第41頁、第50-51 頁、第53-54 頁、警卷第35頁、偵字 第36023 號卷第24頁、第28頁、第31-32 頁),足認被告之 玉山銀行、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份子作 為向告訴人劉秀琴、林慧玲、李艾真及被害人張哲軒、陳挺 堅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需錢孔急而依貸款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 撥打電話予「金代書」、「李經理」等人,復依渠等指示寄 送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供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並提出貸款廣告、被告與「金代 書」對話之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寄送上開帳戶之宅急便配 送單影本等為證;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辦過信用貸款,我工作快
30年,有做過會計、美容、美容產品銷售及餐飲服務業,也 有在市場擺攤等語(見同前偵字第29940 號卷第71頁),顯 見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更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於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 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金代書」、「李經 理」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 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承:臺灣企銀帳戶我是先結清帳戶再重新開戶, 開戶時有存放2 千元(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應為1 千元) ,但我又立刻轉到我其他帳戶,因為我怕被人提走等語(見 同前偵字第29940 號卷第71頁反面),足徵被告亦知交付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他人即可任意存、提其帳戶內之款項,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 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 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 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 與金錢之行為,況依被告自陳,其亦詢問對方美化帳戶是否 涉及不法,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知此與一般貸款程序相違,是 被告顯已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金代書」、「李經 理」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 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 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其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已無從 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有所預見當不會同意支付8 千多元及其 個人帳戶予詐騙份子牟取不法利益,亦不會提供真實之個人 資料而陷自身於刑事訴追之風險云云;惟被告寄送其帳戶前 ,並未預先支付其所稱之8 千元手續費及1 萬2 千元信用保 險費,亦即被告於提供其帳戶前,並無因此先行支付任何費 用,自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檢 警依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能迅速查知提供帳戶者之 相關資訊,則被告有無於宅急便配送單上填寫真實資料,亦 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犯意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16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三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代書」、「李經理」之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 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詐騙份子係3 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告訴人劉秀琴、林慧玲、李艾真及 被害人張哲軒、陳挺堅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此參諸渠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 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慧玲、李艾真及被害 人張哲軒、陳挺堅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後2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三帳戶予「金代書」、「李經理」之 詐騙份子遂行詐騙告訴人劉秀琴等人及被害人張哲軒、陳挺
堅之財物共計30餘萬元,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 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紙附卷可參(見 同前偵字第29940 號卷第86頁),則被告辯稱其因需錢孔急 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份子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難謂妥適,而有過重之情,故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流動攤販之工作、每月收入2 至3 萬餘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飾詞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之行 為獲有對價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 ,正犯即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並非其之犯罪所得,是就詐騙 份子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
│ │被害人 │ │ │
├──┼────┼─────┼────────────┤
│ 一 │劉秀琴 │105 年6 月│撥打電話予劉秀琴,佯稱為│
│ │ │18日下午1 │劉秀琴之客戶陳志瑋,欲借│
│ │ │時30分許 │款12萬元云云,致劉秀琴陷│
│ │ │ │於錯誤,而於105 年6 月20│
│ │ │ │日上10時58分許,至臺灣土│
│ │ │ │地銀行美濃分行匯款12萬元│
│ │ │ │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
│ 二 │張哲軒 │105年6月19│撥打電話予張哲軒,佯稱為│
│ │ │日晚間7時 │多益公司人員,因該公司報│
│ │ │56分許 │名系統故障,致張哲軒重複│
│ │ │ │報名,將重複扣款報名費,│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云,張哲軒因而陷於錯誤,│
│ │ │ │105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13│
│ │ │ │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 │ │ │2段179號匯款3 萬元至被告│
│ │ │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三 │林慧玲 │105年6月19│撥打電話予林慧玲,佯稱為│
│ │ │日晚間8 時│訂房系統客服人員,因公司│
│ │ │10分許 │系統問題導致房款多扣12次│
│ │ │ │,嗣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
│ │ │ │人員,要求至自動櫃員機驗│
│ │ │ │證金融卡以更正重覆扣款消│
│ │ │ │費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
│ │ │ │,而分別於105 年6 月19日│
│ │ │ │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29,985│
│ │ │ │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
│ │ │ │,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
│ │ │ │臺灣企銀帳戶。 │
├──┼────┼─────┼────────────┤
│ 四 │陳挺堅 │105年6月19│撥打電話予陳挺堅,佯稱為│
│ │ │日晚間8 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交易│
│ │ │27分許 │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操作│
│ │ │ │ATM 重新設定云云,致陳挺│
│ │ │ │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
│ │ │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 │ │ │,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
│ │ │ │段325 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揭臺│
│ │ │ │灣企銀帳戶。 │
├──┼────┼─────┼────────────┤
│ 五 │李艾真 │105年6月19│撥打電話予李艾真,佯稱為│
│ │ │日晚間8 時│放心租客服人員,因誤刷12│
│ │ │30分許 │筆信用卡費用,需聯絡銀行│
│ │ │ │取消;嗣又佯稱為台新銀行│
│ │ │ │人員,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始能解除消費云云,致李│
│ │ │ │艾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
│ │ │ │105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2 │
│ │ │ │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
│ │ │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
│ │ │ │日晚間10時36分許匯款29,9│
│ │ │ │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企銀帳│
│ │ │ │戶;於105 年6 月20日凌晨│
│ │ │ │0 時31分匯款25,025元至被│
│ │ │ │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匯款│
│ │ │ │29,985 元至被告上揭中國 │
│ │ │ │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凌晨│
│ │ │ │0 時46分許分別匯款11,111│
│ │ │ │元、11,111元至被告上揭中│
│ │ │ │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
│ │ │ │;總計受騙金額137,204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