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2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柏誠
債 務 人 紀亭羽
一、債務人紀亭羽、陳柏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誠前就讀中華高中邀同債務人紀亭羽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28 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柏誠自民國104 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49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紀亭羽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928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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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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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紀亭羽、陳│自民國104年9│至民國105年3│年息百分之一點│
│ │5498元│柏誠 │月3日起 │月17日止 │八三 │
│ │ │ ├──────┼──────┼───────┤
│ │ │ │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18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紀亭羽、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498元│柏誠 │0月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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