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孟芯
債 務 人 李朝勳
債 務 人 吳秋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孟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李朝
勳及吳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4540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孟芯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9084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朝勳及吳秋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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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秋玉、李│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2│年息百分之一點│
│ │90841 │孟芯、李朝│0月1日起 │月25日止 │七六 │
│ │元 │勳 ├──────┼──────┼───────┤
│ │ │ │自民國105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26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秋玉、李│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841 │孟芯、李朝│1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勳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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