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邱可衛
債 務 人 張金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貳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可衛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張金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 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2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債務人邱可衛自民國105 年0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7,27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
人張金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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