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廖錦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貳仟肆佰伍
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錦華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188,261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