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拾伍元,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陸仟零壹拾貳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十四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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