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東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東帥得依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 元,東帥公司遂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並約定應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逾期未還款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東帥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此後即逾期未還款 。為此依據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見起訴狀) ㈡對方所清償款項是另一筆借款的錢(見審卷第二七頁)。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均影本)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東帥公司、丁○○、乙○○部分:
有還一部分利息,最近就會還錢給彰銀。半個月內我就可以將本件利息部分還清 (見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㈡戊○○部分:
錢都是公司在用,不是我個人用。(見審卷第三七頁)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及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張、約定書四份、
保證書一份(均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東帥公司雖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但原告否認係清償本 件借款,東帥公司復未能證明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戊○○既 係保證人,即應就東帥公司所積欠款項負保證責任,所辯亦非可信。三、原告依據借款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文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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