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俐儀
債 務 人 郭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俐儀前就讀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
郭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7筆,共計新臺幣218
,08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俐儀自民國104年12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8,266元,及自
民國104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04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郭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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