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被 告 甲○○
(反訴原告)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四樓之二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命 反訴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反訴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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