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詹詩涵
債 務 人 江宜臻
一、債務人江宜臻、詹詩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詩涵於民國99 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
債務人江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萬5,653 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詹詩涵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7,63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宜臻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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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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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宜臻、詹│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7633 │詩涵 │1月01日起 │ │七六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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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宜臻、詹│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633 │詩涵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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