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92號
HLDV,89,婚,19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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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共八頁)。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六款(意圖殺
  害他方)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與第三人劉義煌有不正常之往來,且並沒有與劉義煌聯手共同殺害原告,目
  前與孩子同住,是原告遺棄被告及孩子,雖是原告有外遇,但為了小孩,不同意
  離婚。
  理  由
一、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六款(意圖殺
  害他方)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訴請離婚。其主張之理由為:
 1、八十七年初原告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劉義煌有不正常之往來,屢勸不改,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經調解,被告同意不再與劉義煌往來。但隨後被告仍與劉義煌有相
   當親密之動作,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多次聲請調解,被告及劉義煌均拒不到
   場;其間原告曾就被告之婚外情提起通姦告訴,但因證據不足經不起訴處分,
   但在處分書中有確認被告與劉義煌間有端茶放紙條等親密動作。
 2、劉義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原告工作場所傷害原告,原告雖提起告訴,但經
   劉義煌之母居中說明表示好好約束劉義煌而撤回告訴。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誣稱原告對之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請求保護令,但隨即在調查間自
   知理虧而撤回。
 3、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原告駕車路經吉安鄉○○村○○○街、吉安路三段交叉路
   口,巧見被告與劉義煌狀甚親密而停車,但被告卻與劉義煌聯手,由被告抓住
   原告之手,劉義煌攻擊原告頭部,而共同意圖殺害原告,經警員到場而倖免。
   但仍使原告受有多項傷害。被告竟一昧袒護劉義煌,並當警員面前稱可以不要
   原告,但不可以沒有劉義煌這個朋友,甚至提出預立之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
   使原告徹底灰心。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他方意圖殺害」、「難以維持婚姻」三項
  情事著手,經查證:
 1、雙方婚姻關係確實存有溝通不良之情事,被告與第三人劉義煌間也確實存有較
   頻繁之電話交談之通聯記錄,但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不得與第三人為適當之往
   來,原告主張之精神上被虐待,是指稱被告與人有親密之往來或狀甚親密之行
   為,然而即使經認定被告與第三人劉義煌有端茶、傳紙條、電話交談頻繁等行
   為,無證據顯示如此會造成精神上之虐待。關於身體上之虐待,足以證實為劉
   義煌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意,也許事後存在有被告
   對劉義煌之行為容有寬容偏袒之態度,亦無法證實渠等於事前有共同傷害或殺
   害之犯意聯絡,劉義煌所涉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之調查(花蓮地檢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0七三號起訴書僅起訴劉義煌傷害案件可資參酌),均僅屬其個人
   行為,並無共犯,自難認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所以原告所稱不堪同居虐
   待,不論精神上、身體上均無法證實,而所稱被意圖殺害者,亦無證據供參,
   自無可信。
 2、倘如雙方共同認知,婚姻生活是要繼續延續,原告該信任被告之交友狀態,並
   了解被告交友所帶來對婚姻生活之身心調適,同時被告亦應體諒原告就婚姻生
   活之認知,而適當調整與朋友間之往來方式,甚至開誠佈公與原告溝通婚姻生
   活無法更和諧之原因而共同不求改進,而非雙方坐視婚姻品質之惡化,且均歸
   咎於他方。
   雖然,原告苦於被告與他人交往,甚至一度自殺獲救,但畢竟並無證據證實被
   告通姦之事實。也正為雙方溝通不良,所以原告一直認為被告有婚外情,但又
   無法證實所疑之處,雙方之婚姻關係日趨惡化,造成目前分居之現象。夫妻雙
   方應共同生活,而且是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體諒共謀婚姻生活之圓滿幸
   福,雙方之婚姻關係確實發生裂痕,目前之現狀也存在著婚姻之外觀而無其實
   質,然而這樣的婚姻品質是來自雙方未能體諒他方,未能共同體會婚姻生活之
   真諦以致之,這樣的結果並不是原告或被告單方面所造成。所以依據民法第一
   0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以請求離
   婚,所以本院認定原告就此並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
   設若雙方都認識婚姻生活無法維持,也難以維持,應該為適當之溝通,進而達
   成協議離婚,而非以訴訟方式進行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非屬正當,不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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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