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畯閎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 日105 年度簡字第6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81
號、第21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畯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畯閎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涉訟,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實行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17日14時36分許,先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 以掛失,並領得補發之新卡及密碼函,再於同日15時05分許 赴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掛失,並領得補發之新卡及密碼函後,嗣於同日 至某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下合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板 橋區區運路32號之「樂活企業」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之人,並以通信軟體告知「林代書」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林代書」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 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順淑、藍寶珠、李鳳妹與彭冠偉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順淑、李鳳妹、彭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許畯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0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淑(見105 年度偵 字第1608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李鳳妹(見 偵卷一第16至17頁)、彭冠偉(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22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寶珠之子 李政昇(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 至28頁)、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至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掛失補發提款卡之手續費收據(見偵卷一第28頁)、中國 信託銀行105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042號函暨 所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875號 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5至28頁)、玉山銀行105 年12月 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804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9 至30頁)、告訴人許順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偵卷一第44頁)、被害人藍寶珠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見偵卷一第49頁)、告訴人李鳳妹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卷一第56頁)與告訴人彭冠偉之郵局自動櫃員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轉帳、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詐欺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 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份不明之人,對於該持用前 開物品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所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 遂行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予「林代書」,並告知提款密碼後,隔1 、2 天,因為擔 心遭到不法利用,始赴銀行掛失云云(偵卷一第10頁), 佐以被告係分別於105 年3 月17日14時36分許、15時5 分 許赴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掛失,並領取補發之提款卡 及密碼函後,原卡片均已因此失效(見偵卷一第28頁、本 院簡字卷第30頁),並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係於105 年3 月18日後始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等情(見偵卷一第21至26頁),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對於本件帳戶仍具有管領能力,而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從事如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漏載附表,已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原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改口辯稱其 係於105 年3 月17日申請補發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始將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代書」,並將補發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林代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0 頁), 雖有前後辯解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在領得補發之本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函後,始將之寄予不詳成年詐欺者,所 為僅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此攸關被告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之幫 助詐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核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變動,原審 均未及審酌,亦難謂允妥,原判決認被告為詐欺正犯,而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與本院認定屬詐欺幫助犯不合( 詳後述),同屬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幫助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對 於有心犯罪之詐欺行為人,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 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 等社會常情,顯然知之甚詳,卻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 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 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份,益增告訴人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然考量其行為之可非難性 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欺之正犯,兼衡其於警詢中隨意辯稱 其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始赴銀行申請掛失補 發,致原審就此節進行調查,無端耗費訴訟資源,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頁、第23
5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 工程及服務業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 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係 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 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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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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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順淑 │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 │5 年3 月18日10時30│ │ │
│ │ │分許,以電話向許順│ │ │
│ │ │淑誆稱為友人黃介宏│ │ │
│ │ │,因支票到期急需借│ │ │
│ │ │款周轉,致許順淑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11時│ │ │
│ │ │28分許,至位於臺北│ │ │
│ │ │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 │ │ │
│ │ │182 號之兆豐銀行大│ │ │
│ │ │安分行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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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藍寶珠 │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5 萬元(聲請│玉山銀行帳戶│
│ │ │5 年3 月21日下午某│書誤載為3 萬│ │
│ │ │時許,以電話向藍寶│元,應予更正│ │
│ │ │珠誆稱為曹姓友人,│) │ │
│ │ │急需借款周轉,致藍│ │ │
│ │ │寶珠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12時52分許,至位│ │ │
│ │ │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 │
│ │ │路445 號之玉山銀行│ │ │
│ │ │永安分行匯款。 │ │ │
├──┼─────┼─────────┼──────┼──────┤
│ 3 │ 李鳳妹 │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 │(告訴人) │5 年3 月21日12時25│ │ │
│ │ │分許,以電話向李鳳│ │ │
│ │ │妹誆稱為其子李順幅│ │ │
│ │ │,因積欠友人許畯閎│ │ │
│ │ │債務而急需款項清償│ │ │
│ │ │,致李鳳妹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3時32分許│ │ │
│ │ │,至位於花蓮縣○○○ ○ ○
○ ○ ○鎮○○路0 段00號之│ │ │
│ │ │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臨│ │ │
│ │ │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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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彭冠偉 │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 │(告訴人) │5 年3 月21日9 時許│ │ │
│ │ │,以電話向彭冠偉誆│ │ │
│ │ │稱為友人王月梅,急│ │ │
│ │ │需款項周轉,致彭冠│ │ │
│ │ │偉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3時57分許,利用郵│ │ │
│ │ │局自動提款機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