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林維宣
債 務 人 黃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零陸佰伍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維宣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
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 筆,合計70
,012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05 年03月17日)起,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林維宣自103 年07月01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
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黃淑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1046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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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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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維宣、黃│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60650 │淑美 │0月01日起 │2月22日止 │七六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23日起 │3月16日止 │六九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17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維宣、黃│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650 │淑美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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