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
、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及所附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其友人張 文志(起訴書誤載為張志文)開設之魚池工寮前,拾獲乙○○、邱國鴻之駕照各 一枚(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十五之 二號置放於車號IX─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及己○○之身分證一枚( 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 一號家中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使用,嗣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經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市○道路八九巷六號張文志住處查獲,並在戊○○身上扣 得王清美、邱國鴻之駕照各一枚及己○○之身分證一枚等物。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花 蓮縣光復鄉○○路○段二十二號由辛○○所開設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光復公司)向辛○○之女庚○○承租汽車,並持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已 成年之人處所取得之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遺失、遭不詳姓名之人換貼成他 人照片之變造丙○○駕照一枚(未扣案),提示予庚○○查看,佯以「丙○○」 之名義承租,而行使變造文書,戊○○隨後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及所附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名簽名及蓋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私文書,提交予庚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辛○○,以此等詐術致庚○○陷於錯誤,遂將車號 FF─六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出租予戊○○,約定租賃期間由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止,共計二天,每日租 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戊○○僅支付五百元。戊○○詐得上開汽車後供己使 用,且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還車及繳納租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戊○○駕 駛前開車輛在花蓮市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時,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通知羅達先前往認領時,始查知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暨辛○○訴由鳳林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拾獲上開駕照、身分證等情不 諱,並有證人張文志證述可參,及被害人乙○○、己○○於警訊中證稱綦明,復 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駕照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拾獲上開證件後本來打算要還給失主,然當天下午即遭警 查獲云云,惟查被告若有歸還之心,於拾獲後即可送至警察機關請其代轉,其竟 將上開遺失物放在身上,且自拾獲地點新城鄉離開後,直至下午在花蓮市遭警查 獲為止均未作處理,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打算歸還失主云云,應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在右開時地以丙○○名義填寫 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簽空白本票向庚○○租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無變造丙○○ 之駕照,是其友人甲○○(男性,已成年)與伊一同向光復公司租車,變造之駕 照是甲○○拿出來使用,因甲○○不認識字,請伊幫忙,伊才會在租賃約定書和 本票上簽丙○○之名,伊租得FF─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後,將車開至南平,因 汽油用罄而停在路邊,翌日伊發現車鎖遭人弄壞,才請鳳林電機行的人去換汽車 電鎖云云。經查:
⒈前開事實,除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光復公司負責人辛○○、承辦 本件租車事宜之庚○○證述綦明,復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所附空白本票、變造之丙○○駕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
⒉證人庚○○於警訊中明確指認被告為前開時點至光復公司租車之人,且稱是被告 以丙○○名義向伊租車,汽車租賃約定書一般都是請租車者自行填寫並按指印, 汽車租賃契約書中是被告寫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指紋是 被告按的,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只有一人(即被告)進來租車並填寫契約 書,外面則有二至三人在等,但均未進來等情,為證人庚○○證稱甚詳(警訊卷 一至二頁、本院卷四五至四六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偽造他人署押於空白支票發 票人欄上,於支票未填載金額及日期時即交付他人,該未填載完成之支票尚非票 據法上之支票,不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係於空白本票 上偽簽「丙○○」姓名並按指印,該本票除被告所簽之「丙○○」姓名與指印外 ,其他記載事項均屬空白等情,有本票一份可證,依據前開說明,此一未填載完 成之支票尚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惟被告在空白本票上
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依本票上其他文義記載,顯有 授權他人可填載該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之意,性質上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所 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一行為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空白本票二份私文書,為 實質上一罪。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記錄(有前開前案記錄表一份足按),素行不佳,又 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及持變造之駕照施用詐術租車,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汽車租賃 約定書上及所附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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