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曾裕盛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曾裕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建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21,43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20,107元,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