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司,1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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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 對 人 允貿傢俱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允貿傢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允貿傢俱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 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允貿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允貿公 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允貿公 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余世賢已於100 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余世賢之配偶林明珠、第1 順序繼承人余鎮利、余嫥婕 、余翠紋,及第3 順序繼承人廖余春娥余世賓余美秀均 已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 案,另第2 順序繼承人即余世賢之父母余金水及余丕君已死 亡,第4 順位繼承人即余世賢之祖父母則無資料。又聲請人 依法有對允貿公司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及補報通知書, 以令相對人補行申報之必要,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允貿公司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允貿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26日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允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規定,允貿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次查,允貿公司之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允貿 公司之唯一董事余世賢已於100 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允貿公司寄送100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及補報通知書等情,亦有余世賢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 料、余世賢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上開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及補報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2 0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為允貿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 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 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 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允貿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亦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法選派李 後政律師擔任允貿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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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貿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