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PCDV,105,原訴,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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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羅婉菱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渟 
被   告 鍾妤婕(原姓名:鍾妮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葉志文原係夫妻關係,已結婚10年有餘,並育 有一子,家庭生活尚稱和諧,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志文前 屬鄰居關係。詎被告明知葉志文已婚,竟仍與其交往,自民 國102年2月某日起,基於相姦之犯意,多次與原告之配偶葉 志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室內發生 男女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嗣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於配偶 葉志文使用手機內發現多張性交、口交之不雅照片及通訊軟 體LI NE對話訊息,經向配偶葉志文質問後,其坦承多張照 片為二人性交時所拍攝,始悉上情。依社會通念,被告與原 告之配偶葉志文之親暱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葉志文兼婚姻 關係之和諧、維繫婚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 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偵字第16007號起訴書可稽。
㈡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 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原告之配偶葉志文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 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稍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有 理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明知葉志文(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志文為男女性器接 合之相姦行為各1次(共計7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 字第26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起訴書、性交、口交之照片 及對話訊息、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6-38頁、本院卷第5- 6頁),且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上列性交、口交之照片及對話訊息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 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相姦)發生時滿35歲 ,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相姦),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 髮業,其102年度所得約9萬元,財產總額2萬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25歲,其係高職肄業,其10 2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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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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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26日某時 │新竹縣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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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30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葉志文之工作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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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15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葉志文之工作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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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16日某時 │新竹縣某處 │
├──┼─────────┼─────────────┤
│ 5 │102年11月20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葉志文之工作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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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月2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葉志文之工作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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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月5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 │葉志文之工作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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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