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5年度,2號
PCDV,105,勞小上,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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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南
被上訴人  黃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查原審通 知開庭時,因上訴人年終事務繁忙無法到庭,但上訴人曾致 電承辦書記官請求改期,書記官只表示再等下次開庭通知, 孰料原審卻直接辯論終結,讓上訴人完全無答辯機會,對上 人而言顯屬不公,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被上訴人 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塗托食品有限 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卻捏造 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明顯有欺騙鈞院之嫌,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員工僱用證明,既有偽造不實之處,自不得做為 本件判決之證據,原審未及詳查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判長並未做成 變更期日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4 條、159 條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501 號、29年上字第2003號、41年台上字第94 號判例見解,上訴人仍應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未到庭 ,復以此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理由。又兩造曾因給 付薪資事件,於104 年9 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次調解中稱:「勞方於103 年12月8 日任 職,擔任司機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底薪 20,000元、全勤獎金1,600 元及獎金,於104 年8 月20日自 請離職。」,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何不於該次 調解中,直接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仍稱被上訴人曾於 前述期間內任上訴人之司機。是被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12月 8 日至104 年8 月20日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所辯純屬 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固指稱其已請求改期惟原審仍逕為辯論終結, 暨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 核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不符,且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如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然核其 上訴狀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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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