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29號
PCDV,105,勞執,2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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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炎泉 
相 對 人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張炎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本 爭議案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同意前述 和解金額資方分七期給付勞方,每期給付新台幣伍萬元整, 第一期資方應於104年11月5日、第二期104年12月7日、第三 期105年1月5日、第四期105年2月5日、第五期105年3月7日 、第六期105年4月5日、第七期105年5月5日,前述和解金額 資方應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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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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