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89年度,400號
HLDM,89,花簡,400,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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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明知林秀雲係經許可自中國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未獲淮在臺 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五百元之報 酬,僱用林秀雲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四之二十號周家蒸餃店從事未經許可之雜 工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員臨檢查獲。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林秀雲之證詞 ,(三)、證人藍益正之證詞,(四)、證人林菊妹之證詞,(五)林秀雲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六)、林秀雲之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 收據影本一紙,(七)、林秀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影本一紙,(八)、林 秀雲打卡表二張,(九)、花蓮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十)現場照片八幀,(十一) 員警查獲報告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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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