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0號
PCDV,105,事聲,40,201604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光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7354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月7日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 人,其對原裁定不服,而於105 年1 月22日提出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無 非係據相對人及第三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鋐公司) 陳報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後,相 對人即於同日與泉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泉鋐公司,泉鋐公司自102 年12月13日即承租系爭房屋 ,並經營超商業務至今,及泉鋐公司承租後將系爭房屋2至4 樓再轉租予他人云云。惟泉鋐公司係相對人與其配偶黃金柱 開設已長達19年之泉鋐便利商店,該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相對 人之女黃莛芸,相對人於泉鋐便利商店遷址至系爭房屋後, 為求順利辦理泉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乃以系爭房屋承租人 之身分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黃莛芸。事實上,相對人承租系爭 房屋始終自己占有使用,1 樓開設便利商店,2樓至4樓充作 住家並供子女自住之用,故系爭房屋並非由相對人真正轉租 予泉鋐公司,更無所謂「執行標的物現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中,相對人並未占有使用之情事」,泉鋐公司所述「於簽約 日同時轉租並占有使用及整修系爭房屋」等情並非屬實,不



可採信。縱1 樓之便利商店係泉鋐公司所經營(實際上並非 如此,已如前述),然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亦僅限於1 樓部分 而已,至於2樓至4樓部分乃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 使用之所在,依法其配偶、子女乃相對人之家屬,為占有輔 助人,係為相對人而占有,依法,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亦為 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所及,鈞院自 應將該部分執行排除其占有而點交予異議人,始為正辦。是 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 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 ,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 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 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 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高院 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派員 至現場執行,相對人表示自承租當日即將房屋出租予泉鋐公 司,2樓部分隔有4間房間,都有出租予他人,樓梯間堆放泉 鋐公司雜物,3、4樓亦有隔間出租予他人,3、4樓梯間及頂 樓部分均堆置泉鋐公司雜物,除1 樓為泉鋐公司開便利商店 外,其餘2、3、4 樓隔間部分均由泉鋐公司轉租他人等語, 泉鋐公司並於104 年12月11日出具各樓層現場照片及租約影 本【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97354號返還房屋事件卷(下稱系 爭執行卷)第112 頁、第121至12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爰以本件債務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泉鋐公 司亦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即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參據相對人及泉鋐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房屋固由 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3日出租予相對人後,旋由相對人於同 日轉租予泉鋐公司,並由泉鋐公司於隔日(即102 年12月14 日)將系爭房屋之2樓至4樓再轉租予黃金柱(參見系爭執行 卷第56頁、第124頁),然審酌相對人前於高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721 號自承「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即相對



人)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或裝修與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溝 通意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1 樓欲開設 便利商店,2樓至4樓則充作住家,為使相對人所開設之泉鋐 公司得以將營業處所遷入,故將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刪除」 等情(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反面),足認相對人雖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惟泉鋐公司、黃金柱即相對人之配偶(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71頁)係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應認泉 鋐公司及黃金柱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亦當及於泉鋐公司及黃金柱。相對人縱於 本院至現場執行時陳稱系爭房屋之2樓至4樓隔間部分已由泉 鋐公司轉租予其他第三人,然渠既未能提出泉鋐公司與其他 第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所言自無足採。從而,原裁 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