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顏杏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所 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 ,因本件涉訟尚未終結,自不應准許返還擔保金,爰依法異 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人 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人應提存 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 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 字第16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因不服該停止 執行裁定(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60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變更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141,667元確定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板橋簡 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60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號 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5-8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列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14 1,667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法供擔保人即相 對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且上列超過141,667元擔保金部 分(即858,333元)之發還亦與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板 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是否終結無涉。是相對人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准予發還該部分 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