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12號
PCDV,105,事聲,112,2016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鄭永麒
      蘇英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105年1月19日本
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並未同意擔任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揚公司)之董事,亦未於超揚公司上班或執行任何 職務,聲明人並未收受或參與原裁定所提及之104年度訴字 第865號訴訟文書或程序,而原裁定竟列聲明人為超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判斷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 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 自無權聲明異議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對象為超揚公司、訴外人王士杰劉秋玫,並無聲明人 個人,且「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僅係因超 揚公司業經廢止,尚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始依超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聲明人為超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準此,聲明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則聲明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