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異議人與陳永吉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
14046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40469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 1 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 、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 年2 月27日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104 年6 月5 日讓與異議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 件可稽,並陳明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異議人尚 有之債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期間迭經催討均未 獲償,爰檢附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內容表示已於104 年12月24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票正本,異議人逾期仍 未提出,惟異議人所收受之補正通知,並未要求異議人須補 正本票,爰請本院廢棄原處分,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云云。四、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 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 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 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 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 欠缺。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 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 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司 法院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 則研討結 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五、查異議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9 月11日基院隆民執勤一 四四八字第336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度票字第16787 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既為本票裁定所換發者,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應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 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既未提出本票正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且 經原審於104 年12月24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明字第14046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本票正本 ,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104 年度 司執字第140469號卷第25至26頁),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 ,則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陳稱其所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補正通知,並未命 補正本票正本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中之說明欄第1 項 下記載:「…補送本票正本。」並於第3 項載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之法律效果,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合法通知命異議 人補正,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既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法定必備程式, 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異議人尚非不 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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