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2號
PCDV,104,金,1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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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林國治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金訴字第3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2 頁)。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底,經友人介紹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7 樓辦公室會晤。被告當時自稱證券分析師 ,一再向原告吹噓其過去投資股市、期貨之績效,並介紹 臺指期貨投資系統及交付其所擬之投資教戰守則,誆稱具 有如神一般之投資判斷能力,故如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投 資,獲利甚豐。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9 月3 日前往被 告上址辦公室簽訂「金融投資契約書」,同意由被告代為 操作期貨,並於同年月10日依約匯款58萬元至其胞姊訴外 人謝慈美提供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後原告即交由被告為其代操期貨投資。惟被 告自簽約後,僅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盈虧,從未寄送對帳 單予原告,然於101 年1 月23日契約屆滿後,竟告知原告 已虧損26萬餘元,卻不願歸還剩餘本金及公開帳目。甚且 要求原告再委託其進行操作1 年,並誆稱以其投資能力, 期滿必能返還全部本金以填補損失云云。原告因恐血本無 歸,無奈之餘僅有同意被告之條件,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再次簽立「金融投資續約書」。然於該約履行期間,被 告仍不願說明其投資內容及損益,僅於合約到期後,數度 託詞表示無法返還本金,再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損失58萬元,但要求展期並分期清償,兩造遂再簽訂「賠 償協議書」,約定自102 年10月起開始還款,然迄今被告 卻未返還任何款項。
(二)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17 、12845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 刑確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爰請求全 部未清償總額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轉 帳紀錄、金融投資續約書、賠償協議書等為證,並經被告於 本院103 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核屬相符,且有證人任治 平、楊鎧伊張耀宗蕭志永林國治林秉宏於上開刑事 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袁國章於調 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17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卷第42頁至44頁、第45至 49頁背面、第144 至148 頁】。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金上訴字1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184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58萬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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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