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余成里
被 告 王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王家曜
王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曜、王家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家曜、王家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 告王家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8,243元,及自民 國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8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追加王家曜、王家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王家順、王家曜、王家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 ,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 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家曜、王家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間向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70 ,000,000元,並邀同被告王家順、王家曜、王家信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分別約定清償期限,此立有本票為證。惟自91年 起,被告等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2 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提出之擔保品,經本院以92年 度執字第4206號受理,並於93年3 月4 日拍定分配共232,82 4,796 元,茲因當時同時尚有另一筆債權230,000,000 元按 比例分配後,本件僅受償54,983,807元,為求經濟性,原告 爰就上開不足部分中之債權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家順、王家曜、王家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王家順則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係伊於91年2 月21 日所簽發,今始請求伊給付票款,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家曜、王家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節本、面額7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 院92年度執字第4206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王家曜 、王家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 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王家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1 年2 月21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參照),則其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行使票據權利之 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嗣雖經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 06號執行事件中分配54,983,807元而時效中斷,惟尚未清償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16,193元(即:70,000,000元-54 ,983,807元=15,016,193元)之請求權部分,自該執行事件 分配受償而執行終結之93年間起,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3 年,然原告遲至104 年10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家順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見上開支付命令卷
第1 頁),可見原告對被告王家順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逾 重行起算後之3 年時效期間,茲經被告王家順為原告票據債 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王家順時效抗辯亦自認 無誤,則原告已不能再對被告王家順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家曜、王家信連帶給付10,000,0 00元,及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 王家信連帶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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