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61號
PCDV,104,重訴,76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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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陳燦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黃玉慧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許雅雯律師
      文施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伍仟美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士彥先生為上海燦裕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燦裕公司)及上海遂昌東燦五金工具有限公 司(下稱東燦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游士彥與訴外人張惠 玉(為原告之配偶)則為維京群島商Top Goal Enterpris e Limited (下稱Top Goal公司)之股東及執行董事。緣 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於上海設立燦裕公司,而邀請被告及 訴外人游士彥先生參與投資;並由原告占45% 出資,訴外 人游士彥先生占45% 出資,另被告占10% 出資。惟被告因 個人資金不足,遂透過原告之協助向Top Goal公司借款, Top Goal公司考量原告乃Top Goal公司股東張惠玉之配偶 ,遂同意借款供被告用以繳交燦裕公司之資本計15萬美元 。又三人另於100 年間於上海設立東燦公司,亦採與前述 相同之出資額比例,被告再透過原告之協助向Top Goal公 司借款1.5 萬美元用以繳交出資額。另查,燦裕公司另於 102 年間辦理增資,被告亦循相同模式向Top Goal公司借 款20萬美元充作伊個人出資額。
(二)以上三筆借款金額分別15萬美元、1.5 萬美元及20萬美元 ,合計為36.5萬美元(上開三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相關匯款紀錄及憑證詳如下述:
1.借款15萬元部份:




Top Goal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將15萬美元匯入被告於台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再由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一帳 戶將15萬美元匯入燦裕公司位於中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用以繳交被告於燦裕公司10% 之註冊資本金。
2.借款1.5萬元部份:
Top Goal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將15,020美元匯入被告位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將1.5 萬美元匯入東燦公司於 中國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 為被告繳交東燦公司10%之註冊資本金之用。 3.借款20萬美元部份:
Top Goal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將200,020 美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自上揭帳戶將20萬美 元匯入燦裕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充作被告就燦裕公司出資之增資款。(三)迺被告於借款後迄未歸還,因被告原任職於燦裕公司,後 於被告離職後,Top Goal公司經口頭催討未果,乃先於10 3 年9 月12日委請上海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Top Goal公司不得已於104 年10 月2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委請訴訟代理人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被告收受。
(四)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原告業經Top Goal公司依法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此一債 權讓與復因被告合法收受通知而對被告生效,故原告自有 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此 提起本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 0 美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多年前因共事於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 原告於2003年欲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而與訴外人游士彥先 生協議共同成立Top Goal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分 別由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張惠玉女士持股50% 以及游士彥先 生持股50% ,而原告因多年同事關係知悉被告之工作及業 務能力,故力邀被告參與公司之經營,為吸引被告遂提出



願無償給予公司股份之10% 予被告希望被告一同前往大陸 合作開創新事業,被告考慮過後即同意原告之邀約,並於 同年2 月間於游士彥辦公室共同協議Top Goal公司10% 股 份贈與一事,是Top Goal公司之股權架構依協議應為,張 惠玉(原告陳燦龍之配偶)、游士彥各自擁有45% 之股權 、黃玉慧(即被告)擁有10% 之股權,然原告與游士彥當 時因故並未於Top Goal公司註冊股本時使被告入股於股東 名冊。
(二)直至2009年所成立之燦裕公司以及2010年所成立之上海遂 昌東燦公司,始落實贈與被告10% 股份之協議,此有原告 提之兩家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有關出資額部分,以及 驗資報告可證。前開Top Goal公司、燦裕公司、東燦公司 與下述之遂昌裕誠公司,因半數以上股東、董事皆屬相同 或是股東與實質經者具有配偶關係,核屬關係企業,併此 敘明。而東燦、燦裕二公司資本額之注入係由Top Goal公 司匯入資金予股東個人(即黃玉慧陳燦龍游士彥), 再由股東個人注資進入公司,可證系爭被告之股份係原告 陳燦龍游士彥等人同意無償贈與所得。
(三)原、被告及游士彥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與訴外人廖俶嬅於 2007年共同成立遂昌裕誠建築五金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浙 江裕誠建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遂昌裕誠公司),原先係 計畫由廖俶嬅持股50% ,原告及游士彥持股比例各為20% ,被告持股10% 。後因廖俶嬅資金短缺,僅能以機器與少 數資金出資,而原告資金較為充裕,因此股權配置方面係 由原告出面向廖俶嬅多爭取10% 股份,並因被告於燦裕公 司表現優異,是為燦裕公司之業務主力,故多給予10% 股 份予被告,致使後來之股權配置比例大致為廖俶嬅持有約 40% 之股份、原告與被告及游士彥各持有約20% 之股份。 然則被告因長年於大陸辛勞工作,過度操勞之結果己身健 康狀況實已不佳,故而於2012年7 月間委託原告出讓所持 有20% 股權予廖俶嬅,股權轉讓價款為14.6萬美金,並表 示欲全面退出經營之情事。惟原告竟藉口被告積欠Top Go al公司股款而將該股權轉讓款用以沖抵公司借款,迄今尚 未返還,後於2014年6 月9 日催告張惠玉女士返還遂昌裕 誠公司退股之資金14.6萬美金,同年8 月19日再行催告張 惠玉返還前開金額,惟原告迄今皆置諸不理。
(四)再者,被告除盡心盡力為公司服務外,還引薦自家兄弟與 原告合作,不料原告竟違背承諾拒絕支付佣金4 萬美金予 被告之弟,加以與原告長年合作,不慣原告欺壓其他股東 以及苛扣合作廠商,以上種種被告實氣憤難平,故分別於



2014年7 月27日委託訴外人劉維克先生處理遂昌裕誠之14 .6萬美金股權轉讓款、原告在燦裕公司之職務侵占等事; 2014年11月20日委任上海衡平律師事務所鄒博君律師起訴 請求查閱帳冊、財務文件以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 並獲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
(五)嗣原告竟惱羞成怒遂一概否認先前同意無償給予10% 股份 以及答應公司應分紅予被告等事,將任何允諾給與或分紅 予被告之給付皆主張為借款云云,更先於2014年9 月12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其向張惠玉女士、Top Goal公司分別借 款新台幣66萬元及人民幣6 萬元、美金38.150023 萬元為 由,催告被告返還;再於2015年10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002700號函催告被告清償36.5萬美金借款,詎 稱被告向Top Goal公司借款入股云云,進而以Top Goal公 司轉讓對伊之債權予原告,實令被告大感不解。(六)依據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於債權讓與之 情形,債務人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之後手。 本件被告為債務人其對原債權人Top Goal公司並無所謂借 貸關係存在,得以任何對抗Top Goal公司之事由,對抗受 讓債權之原告。又關於系爭東燦、燦裕二公司被告之股份 實係原告與游士彥等同意無償贈與被告,關於入股資金係 由Top Goal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係屬所贈與股份之實現, 並無所謂原告所指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仍須負絕對之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兩公司之出資額確屬消費借貸關係,否則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七)被告係屬Top Goal公司股東,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之股東身 分,然被告如因故向公司借款,則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 應列明被告之姓名及借款金額,記載於業主(股東)往來 [ owners' ( sto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此會計 科目下,然查自2007年至2010年Top Goal公司所提供經廷 郁會計師事務所蕭會計師所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中,僅於 2008年有原告陳燦龍向Top Goal公司借款之記載(詳參00 00-0000 年之財務報告第11頁、0000-0000 年之財務報告 第11頁),查無被告黃玉慧向Top Goal公司之借款記載, 此三份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即可證明被告並非向公司 借款用以出資,更可說明Top Goal公司借款美金38.15002 3 萬元予被告,實為空言捏造。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Top Goal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將15萬美元匯入被告於台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再由被告匯入上海燦裕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被告繳交上海 燦裕貿易有限公司10%之註冊資本金。
(二)Top Goal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將15,020美元匯入被告位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再由被告匯入上海遂昌東燦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於中 國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 被告繳交上海遂昌東燦五金工具有限公司10%之註冊資本 金之用。
(三)Top Goal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將200,020 美元匯入被告 之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再由被告匯入上海燦裕貿易有限公司之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被告繳交上海 燦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增資款。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上揭不爭執事項匯款款項,究係Top Goal公司借予被告 或是原告與游士彥贈與被告之股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就上揭不爭執事項匯款款項,究係Top Goal公司借予被告或 是原告與游士彥贈與被告之股款?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Top Goal借款之事實,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匯款係原告與訴外人游士彥贈與被告之股 款,Top Goal公司與被告之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Top Go al公司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Top Goal公司、燦裕公司股東游士彥到庭證 述:「(問:Top Goal公司股東尚有何人?)張惠玉還有 我,只有兩個股東。」、「(問:證人是否於2003年曾經 與原告及被告商討有關將Top Goal公司股份百分之十贈與 給被告之事?)當初有討論,但是我私底下持反對意見,



原告要贈與百分之十給被告,會稀釋我的股份,故我反對 此事。(問:是否前述討論沒有結論也未執行?)應該是 沒有,不然登記的名字不會是兩人。」、「(問:被告是 否為上海燦裕公司及上海東燦公司股東?)那時原告電話 跟我說要邀請被告加入股東,我問資金從何處過去,原告 說從Top Goal公司過去,原告個人可以擔保,所以我有同 意。(問:原告當時和證人聯絡時,是否有向證人說明To p Goal公司匯款給被告,是被告向Top Goal公司借款?) 原告有提起,但Top Goal公司我和張惠玉各為一半的股東 ,我沒有就此事問清楚,但因為原告說他可擔保,所以我 沒有細問清楚。(問:證人是否曾經有印象原告曾經向證 人表示要將上海燦裕公司及上海東燦公司各百分之十股份 贈與被告?證人有無同意?)原告有提起,狀況同Top Go al公司,我的回答是不應該給這麼快,所以我基本上是不 同意的。(問:上海燦裕公司及上海東燦公司是何人實際 負責經營?)原告。(問:證人前述原告向證人表示其可 擔保,所指為何?)指錢從Top Goal公司出去,原告會負 責收回來,亦即被告出資的部分是被告向Top Goal公司借 款的。」、「(問:原告是否曾經告訴證人2003年去大陸 發展時邀請被告一同打拼、要給他乾股?)我有聽說,但 因為會稀釋股份所以我反對,到目前我還是反對,我沒有 跟被告講過乾股百分之十的事情,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談 到這件事情,我私底下也跟原告、被告說反對這樣的事情 ,我是在起訴後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 至227 頁)。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游士彥之錄音譯 文為證,證明證人游士彥所述與事實不符,然證人游士彥 則證述:雖有有此對話,但內容是有被擷取,伊有向被告 說反對原告給百分之十的乾股,但是譯文上面都沒有顯示 出來。伊當初有跟原告說百分之十的事情原告答應太快, 伊出的錢多,但是又稀釋伊的股份,所以伊當然會反對, 這伊都有跟被告講,伊也有跟被告說即便我出庭,伊也會 這樣講等語。
(三)又證人即Top Goal公司股東張惠玉到庭證述:「(問:游 士彥何時成為Top Goal公司股東?原因為何?)是在2003 年時游士彥知道我先生要到大陸創業,跟我先生說他想要 加入,我先生也有跟游士彥表示創業成敗情形不知,游先 生表示他相信我先生,所以2003年的時候我就釋出百分之 五十的股權給游士彥。相關登記程序是我先生讓我去辦理 (問:被告是否為Top Goal公司股東?)不是。(問:原 告或游士彥是否曾經向證人提過要讓被告成為Top Goal公



司股東?)從來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問:Top Goal公 司是否曾經借款給被告?原因?)是的,2002年成立Top Goal公司,2009年我先生要成立上海燦裕公司,原告說被 告要加入但是她沒有錢,所以說Top Goal公司先借款給被 告,我有問我先生Top Goal公司借錢給被告,是否有問過 Top Goal公司股東游士彥,原告說有問過股東游士彥。( 問:Top Goal公司借款給被告的金額、次數?)我先生叫 我從Top Goal公司匯款給被告共三次,2009年成立上海燦 裕公司借資給被告15萬、2010年時成立上海遂昌東燦公司 ,那時借款被告1.5 萬,2010年上海燦裕公司公司增資案 借給被告20萬元,合計共借款36.5萬元給被告。(問:To p Goal公司借款給被告,是否有簽立借據?)借款的事情 是我先生提出並且擔保,我有問過原告,因為Top Goal公 司是我與先生辛苦創立的,所以我要問清楚每筆錢,我有 問他何時可收回這筆錢,原告說與被告是好朋友,且雙方 信任,原告說這筆錢先借給被告,將來Top Goal公司需要 資金時可以要回來,又借款給被告的投資款,等燦裕公司 利潤分配的時候,再將借款的部分扣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 、230 頁)。另證人陳燦龍亦到庭證述「(問 :被告主張2003年時曾經與證人及游士彥討論Top Goal公 司10%贈與被告的事情?)有此事情,此為討論事項之一 ,當天會議沒有會議紀錄也沒有結論,經過幾天游士彥打 電話給我說他的資本額比較高,我的資本額較低,所以游 士彥反對被告有10%的部分。」、「(問:游士彥是否同 意被告成為上海燦裕公司股東?)我有幾次電話跟游士彥 說此事,游士彥初期並不是反對,後來我跟他講了很多之 後,他就同意了。(問:被告是否有實際繳款上海燦裕公 司出資額?)沒有,被告是我出面擔保向Top Goal公司借 款作為股本,亦即被告的股本是向Top Goal公司借款的, 這是我出面擔保的,因為我太太是百分之五十的股東,這 件事情我有向游士彥提過,游士彥說既然是我擔保的,他 就同意。」、「(問:為何被告主張上海燦裕公司、東燦 公司股份都是證人與游士彥贈與給被告乾股?)被告是公 司員工,我與他非親非故,常理上不可能送他這樣的股金 。(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有任何男女情誼關係?)沒有。 (問:證人是否曾經向張惠玉告知被告向Top Goal公司借 款的事?)是的,我2009年告訴張惠玉說現在要自己成立 公司,被告有意願要投資但是沒有錢,由Top Goal公司先 出錢,由我擔保,張惠玉問我游士彥是否知道此事,我告 訴張惠玉有將此事告訴游士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證人陳燦龍張惠玉游士彥就Top Goal公 司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一致,應堪採信。
(四)雖證人何麗美證稱:「(問:何時任職上海燦裕公司或To p Goal公司?)我於2007年11月進入原告所說的蘇州東燦 上海辦事處。(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Top Goal公司 關係?)我是2007年9 月到公司面是,在場有原告、被告 、張惠玉三人,原告介紹被告為公司股東。(問:證人是 否有聽原告或張惠玉提到被告與Top Goal公司、上海燦裕 公司之間乾股的事情?)有,進公司的時候,基本上全公 司的人都知道被告是公司的股東,張惠玉有跟我說比較清 楚,即原告離開特力的時候要到上海成立公司時,邀請被 告與游士彥,因為被告業務能力很強,原告則是採購能力 很強,原告資金上面可能不是很夠,所以邀請游士彥擔任 出資者,我記得張惠玉有跟我講過,當初到上海時,他們 是什麼沒有的,被告跟原告就到上海打拼,他們很感念, 所以就給被告乾股,這個在公司是個典範,如果我們好好 作,原告也有可能向對待被告型態對待我們這些台籍幹部 。我所知道給被告的乾股,並沒有具體說那個公司,但那 時候只有一個境外Top Goal公司,這些是聊天時說到的。 在2010年時上海燦裕公司公司成立後,我們搬家到新辦公 室時候,整理文件時我曾經看到當初成立Top Goal公司的 草約,上面有三人名字即原告、被告、游士彥,我看到出 資額是原告與游士彥金額不對等,我好奇問張惠玉,張惠 玉說游士彥只是出錢但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多出一點 錢因為原告是實際經營者,所以錢出少一點,但是股份一 樣,各拿出百分之五要給被告。(問:證人所看到文件為 何?)我是先在公司聽到被告有乾股的事情,所以該文件 我看了一下,有看到第二張有簽名,但是簽名時間我記不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然細究證人何 麗美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公司股東,然究其 所知給被告乾股之公司為何?給予乾股之具體實際方法內 容為何等情,證人何麗美並不清楚,又所稱證明乾股草約 之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況證人何麗美於2012年即自公司離 職,就2013年20萬元匯款,並非其經手,是就系爭匯款被 告與Top Goal公司間究竟係贈予股款亦或消費借貸,證人 何麗美之上述證述內容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各情以參,Top Goal公司與被告間應有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即本件Top Goal公司與被告間上述借 貸關係係屬存在,應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一)查Top Goal公司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Top Goal公司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5,000 美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諭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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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