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李智雄
藍龍泉
藍于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楊丙丁
林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藍幼汝
藍素卿
王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雄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補正追加被告「李有土之繼承人」及「藍金泉之繼承人」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二、補正追加被告藍幼汝、藍素卿、王藍秀之真正住居所,並提 出其等戶籍謄本。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 追加「李有土之繼承人」、「藍金泉之繼承人」、藍幼汝、 藍素卿、王藍秀等人為被告。惟未具體載明所追加之被告「 李有土之繼承人」、「藍金泉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追加被告藍幼汝、藍素卿、王藍秀之真正住居所,於法不
合。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52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546,530元﹝計算式:54 .44平方公尺×135,000元+(31.78平方公尺+34.35平方公 尺+36.54平方公尺+27.22平方公尺)×117,000元=22,54 6,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440元,原告僅繳納19 0,552元,尚不足19,888元。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