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3、證人高俊雄、徐傳智於偵查中之證言。
4、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更生日報第三版所附現場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 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