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93號
PCDV,104,重訴,59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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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黃進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蔡慶韋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 撞擊,蔡慶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緊急送至 亞東醫院急診,並於同年10月9 日由亞東醫院施以減壓及血 塊清除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未果。蔡慶韋仍發生腦幹 衰竭,嗣於103 年10月13日午夜1 時15分及清晨6 時26分由 亞東醫院進行兩次腦死判斷確定,故已死亡。
㈡查被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依法停等於機車待轉區而未停等,並逕自左轉,適蔡慶韋通 過該路段交岔路口,因反應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導致蔡慶韋因撞擊之作用力而彈起後倒地,經送醫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腦幹衰竭死亡。 ㈢被告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嗣經原告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 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已答應蔡慶韋家屬願達成和解, 復又於開庭前一日拒絕和解,實令家屬為之氣結,更大為質 疑被告之誠信。
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導致此不幸意外。原告為蔡慶韋之 母,因蔡慶韋遭此橫禍身故,哀痛逾恆,家庭團圓天倫之樂 永難回復,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蔡慶韋乃原告之獨子,係原告所託唯一希望,如今白髮人送 黑髮人,如何不教原告悲痛欲絕,原告僅能給予獨子隆重之 葬禮,以撫其在天之靈。故請求殯葬費用110 萬元,項目繁 多,不勝枚舉,且原告身處宜蘭鄉間,喪禮中所有花費,非 如都市,均有收據,茲提出福居生命事業禮儀規劃書為證。 2.扶養費用190 萬元:
⑴原告47年5 月5 日出生,於蔡慶韋死亡時(103 年10月13日 )為56歲,而蔡慶韋係生父蔡春福之次男,其生父長男蔡慶 豐與原告間無血緣亦非收養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蕭春木為 夫妻,並無其他子女,惟原告與蔡春福另有其他3 名子女, 分別為蔡絲錧、蔡欣珠及蔡欣宜,均已出嫁,難以期待奉養 。則依據103 年台閩地區(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 於蔡慶韋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6.87 年。又因原告 並無收入,每月僅仰賴蔡慶韋提供生活費用之奉養,則其所 失扶養費用甚明矣,故原告可請求26.87 年之扶養費,乘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 19,408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047,384 元。原告僅有蔡慶韋一子, 與蕭春木為夫妻,無其他子女,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是蔡慶韋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應為1/2 即為2,023,692 元( 4,047,384 ÷2 =2,023,692 元),僅就其中190 萬元為請 求。
⑵被告固以扶養費計算標準應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辯稱原告 請求扶養費金額過高,然探究所得稅法免稅之真意,乃依釋 字第694 號理由書中:「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 予保障。憲法第155 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 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 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所得稅法有關扶養無謀生 能力者之免稅額規定,亦屬其中之一環」。是依上開見解, 顯然免稅額係其中之一環,係國家政策性之保障。 ⑶故「最低生存基礎保障」之誡命乃是來自於生存權保護,與 個人生存之維續緊密相關,扶養費用是一般社會日常生活所 必須,原告僅以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已甚委屈。被告復以 免稅額作為扶養之依據,令原告為之氣結,難以置信何人能 以區區85,000元,於宜蘭地區過上一年不用擔憂衣食匱乏之 生活。況本件係屬私法上請求,與免稅額概念所涉之公法上 權利概念無涉,不應混同,被告主張是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⑴蔡慶韋聰明正直,個性獨立,懷抱滿腔熱情與理想,至他鄉 擔任麵包師傅,原冀學成可歸鄉開店並照料孤母,竟因此次 意外,年方28歲即驟失生命,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 恆,難以言喻。原告昔為工薪階級,收入雖非豐厚,但仍含 辛茹苦,用心栽培蔡慶韋長大成人,期望將來其事業有成、 結婚生子,原告亦可安享含飴弄孫之樂,然此等願望一夕落 空,喪子之痛,哀慟逾恆,況且蔡慶韋為獨生子,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恰當。 ⑵被告自案發後不聞不問,拒談和解,甚至不至蔡慶韋靈前上 香,亦未聯繫原告或其他家屬洽談所謂負責事宜,反而係蔡 慶韋家屬數度聯繫被告,是否應進行調解,惟被告仍不改空 言態度,從未提出任何負責方案,遑論進行任何賠償,教家 屬氣憤難平,食不下嚥,寢不能眠,若非被告案後態度如此 惡劣,何以領得刑事上如此之重判?而被告寧赴牢籠,罔顧 致人無辜喪命之諸種道義上責任,其現無收入應與被告己身 作為有關(原告不止一次洽談和解),如今被告反以其身陷 囹圄,來作為其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更令蔡慶韋家屬大 感荒謬,其辯顯屬無稽。
㈥被告闖紅燈又違規左轉,致使蔡慶韋不及煞車撞上,顯為肇 事之唯一原因:
1.被告闖紅燈又違規左轉,致使蔡慶韋煞車不及,而擦撞倒地 致死,被告之作為有如在行經路上突踩煞車之前車,後車通 常難以閃避,而常導致重大事故,如今於本件果釀成重大車 禍,蔡慶韋根本殊難迴避,且當場送醫後不治,死者不能自 辯,竟遭被告撇清歸咎,其良知難言未泯。
2.依常理判斷,被告突然左轉,致使蔡慶韋擦撞而倒地,幾乎 為必然發生之情形,其理應擔負唯一之原因,今被告自恃獨 存,而乃敢大言不慚,奢言蔡慶韋「過失比例相同」云云, 更讓人大感忿忿。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僅說 明「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難以據此推論雙方過失比例 相同,被告為求脫責無所不用其極,殊無可採。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侵害之行為,然爭執原告損害之數額,答 辯如下:
1.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110萬元部分:
原告以原證6 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影本主張受有喪葬費用損



害110 萬元云云,惟觀察原證6 之記載蔡慶韋之喪葬費用合 計僅693,500 元,足認原告支付之喪葬費僅693,500 元。 2.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190萬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認受扶養權人須不能維持生活 ,扶養義務人方須給付扶養費。原告名下現有相當之財產, 並有配偶供應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情縱然 蔡慶韋仍在世亦無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扶養費之損害與法顯有違誤。
⑵縱認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原告雖以103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9,408元 (換算每年為232,896 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惟該數額 並非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受扶養直系尊 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言之,政府認定撫養直系血 親尊親屬每年費用以85,000元為適當,從而縱認原告受有扶 養費之損害,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⑶姑不論原告是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或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16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均負有扶養義務 ,且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因原告除 配偶蕭春木外,尚有3 名子女經原告自認在案,故依上開規 定該3 名子女應與蕭春木及蔡慶韋分攤原告之扶養費,從而 縱依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計算,原告亦僅受有809,477 元 (4,047,384 ÷5 =809,477 )之扶養費損害。 3.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超過一般車禍意外之常態,顯屬過高,輔 以被告現因本事故入獄服刑中,並無任何收入,且出獄後尚 有一家老小需扶養,實無力負擔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懇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減之。
㈡蔡慶韋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蔡 慶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相同,懇請審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 半數之賠償金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 出具之意見記載:「…黃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且違規直接左轉,與同向後方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之蔡慶韋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此情足證蔡慶韋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復 因被告與蔡慶韋於本件均有闖紅燈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顯 見二人過失比例相同,懇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審



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半數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200 萬元強制險理賠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裁判時應扣除之。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200 萬元,該200 萬元應視為被告已 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鈞院裁判時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0 萬元強制險理賠金。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40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附於刑事案卷 影卷內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 件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 0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312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 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蔡慶韋之母親,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被害人 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1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福 居生命事業禮儀規劃書1 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經核上開禮儀規劃書所載費用僅為693,500 元, 原告固主張其身處宜蘭鄉間,喪禮中所有花費,非如都市, 均有收據云云,惟其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逾693,500 元部分 ,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 採。故原告請求支出殯葬費用69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慶韋外,尚 有其配偶蕭春木及3 名子女蔡絲錧、蔡欣珠、蔡欣宜,有戶 籍謄本可按。從而,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包括其配偶蕭春木及 子女蔡慶韋、蔡絲錧、蔡欣珠、蔡欣宜平均負擔,故被害人 蔡慶韋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
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 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 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為蔡慶 韋之母,47年5 月5 日生,於103 年10月13日蔡慶韋死亡時 為56歲,依103 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餘命26.8 7 年,而原告名下除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 房地,供其居住使用,此部分固顯無變賣支付生活費之可能 ,惟其另有坐落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房屋1 筆、宜蘭縣土 地3 筆、汽車1 部及其他投資,上開財產僅依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49,379,6 10元【財產總額52,161,640-(1,862,400 +919,630 )《 現住房地總值》=49,376,610)】,且其103 年度之股利所 得及利息所得即已達190,44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從而,原告之財產總值,既已逾原告請 求之所需扶養費190 萬元,況依原告主張之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3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408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蔡慶韋對其應負1/5 法定扶養 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806,865 元【計算方式為:{19 ,408×12×16.94416917+( 19,408×12×0.87) ×( 17.378 95178-16.94416917)}÷5=806,864.9333517734。其中16.9 4416917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 8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6.87[去整數得0.87] )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之財產顯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並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 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蔡慶韋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 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2.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害人為 原告之獨子,遭受喪子之痛,哀慟逾恆,名下有前述所載之 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3 歲與1 歲之年幼子女各1 名 ,妻子全職照料家庭,本身患有心臟衰竭與糖尿病,需長期 服藥控制,名下有土地3 筆及房屋1 筆,103 年度財產總額 為598,169 元,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認 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3,500 元(計算式 :693,500 +1,500,000 =2,193,5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蔡慶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相同 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標誌,且被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有現場照 片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19頁,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且依當時之情形,堪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並逕自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蔡慶韋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亦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情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42頁)。是依當 時之情形,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原告亦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 前方有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而採取必 要之閃避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復 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黃員機車21:13:04進入 路口未兩段式左轉,蔡員機車21:13:07進入路口,21:13 :08兩車發生碰撞;中山路號誌21:13:07轉為綠燈」研判 ,黃進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違規直接左 轉,與同向後方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蔡慶韋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891 7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 被害人負擔50% 、被告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193,500 元,扣除應減輕被 告5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6,750 元(2,193,500 元×50%=1,096,750 元)。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既已超 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6,750 元,是本院依法扣除後 ,難認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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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