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83號
PCDV,104,重訴,483,201604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施宜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  律師
      田美娟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主張:
一、緣原告林陳好林昆達林均坪黃林麗嬌林麗霞、林錦 月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承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 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 43-1及43-2)耕作。因被告於民國62年間為提供前列土地與 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與林加草終止租約,並以合 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所得分配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乙方(即林 加草)作為轉業補助費之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 零地,乙方(即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等情。是以, 於78年8月3日,被告就前列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 畸零地受道路徵收補償時,洵依系爭合約給付林加草應得之 價款新臺幣(下同)2,669,053元,雙方特立收據,顯見系



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實屬有據。嗣後,被告於80年5月 間,復將前列土地部分畸零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銓,而土地 出售之三分之一價金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672號判決命 被告如數給付予林加草作為補償在案,亦可徵系爭合約之權 利主張,至為灼然。邇來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已將 前列0718、0719地號土地出售予慶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泰公司)及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 ),其中0718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0719地號土地亦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104年2月26日由長隆公司信託登記於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名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給付,而原告等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系爭土地賣 得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費請求權,被告竟以年湮事遠、資料 佚失匱乏及被告負責人員歷代交接不利云云,認原告等陳述 不足可採;並以林加草既已仙逝,縱享有前列空地及畸零地 三分之一權利,亦復歸消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拒卻 原告依繼承法則及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 一之補償費,迄今尚未給付渠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 之補償費。
二、系爭合約確實存在。
㈠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內容為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所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 ,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本院83年重訴字235號民事準備書狀 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被告上訴理由狀內, 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間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在 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⑴依本院83年重訴字235號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內之說明:



「民國62年間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時,林加草等4 人有(租約權)因此要求林加草等4人(塗銷租約權) 以便與建商合作建屋,但林加草等4人要求租約權塗銷 後,他們應得該筆土地全部的三分之一做為補償費用, 立同意書」。
⑵復依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述 及:「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 據,乃在於兩造於民國62年所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中 兩造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加草,並無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則其餘3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要求 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的補償金」可證,被告於另案書狀 內就原告主張合約書存在之事實加以承認,法院自應以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被告 就系爭合約存在之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法院自 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故鈞院自得就系爭合約存 在之事實,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⒊再查,依被告於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 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 若有賣出給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程序筆錄:「( 法官)62年5月7日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何意?(被上訴 人)當時定的條件。(法官)『保留』是否當時就給三 分之一之權利,或以後處分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被 上訴人)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 一之權利。(法官)若未出賣,可否請求三分之一之權 利?(被上訴人)未賣以前,不得請求。」由此可知, 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加以承認,法院 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 ,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於另案於準 備程序受命法官面前合法自認「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 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是系爭土 地為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之空地畸零地,則被告於103年 間將系爭合約之畸零地空地賣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給予原告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權利,至為灼 然。
⒋又查,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3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則以:兩造耕地租 約於62年終止,縱約定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ㄧ之權 利,被上訴人…依約定保留與林加草之權利,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依此可知,被告並未爭執系 爭合約之真正,僅抗辯林加草依系爭合約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又抗辯權之行使當然以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否則何來 一經行使抗辯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之有?是以,足認被 告自認系爭合約為真正。
⒌綜上,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合約存在,亦不否認系爭合約形 式上之真正,並就內容為答辯,顯見明知系爭合約存在, 故被告於本件爭執合約之形式真正,顯然背於誠信。 ㈡系爭合約訂定時,尚無規定祭祀公業簽署之契約須具「大印 」始生效力。
⒈依新北市三重區鄉○○○○○○○○0000000000號函,因 早年檔管規範不全及各年偶發災變致毀損滅失等情事,就 本案現可供參考之資料,僅限於76年以後之檔案有備份仍 留於庫房,爰此,並無被告所謂65年度之章程,況且系爭 合約係62年所訂定,故新北市三重區鄉公所目前留存之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章程,無法用以認定系爭合約訂 定時之事實。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 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 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得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八、祭祀公業法 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第2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訂有明文。依此可見,祭祀公業條例雖 有規定祭祀公業於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法人時,需檢 附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然絕非謂祭祀公業法 人與他人簽署契約時,均應使用與主管機關登記相同之法 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退萬步言之,我國《祭祀公業條例 》於96年始公布,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規範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事宜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發布、 於97年廢止,顯見系爭契約訂定時,我國祭祀公業尚未法 人化,斷無所謂登記之法人圖記及印鑑可供比對,且現在 及過去查無任何規定要求祭祀公業應以所謂「大印」與他



人簽署契約!
⒊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述及:「本件合約書(原證1 )暨其收據(原證2)之外觀形,兩相比對,兩者之署名 、蓋印等均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為於62年因合意 終止租約而簽訂之合約書,與被告於78年就三重區田安段 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畸零地受道路徵收補償所 開立之收據有間,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收據之 爭執,容有誤會。
⒋綜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9日鈞院庭訊時陳述: 「依照65年度章程,被告是有祭祀公業大印的,原告的原 證一合約書並沒有任何祭祀公業用印,所以它形式上亦非 真正,實質上也沒有經過祭祀公業決議及用印,本身也是 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僅提出系爭合約之影本,未能提出合約原本,惟查與 祭祀公業相關之案件多屬年代久遠、資料難以查考,舉證當 屬不易,惟原告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已可確認系爭 合約確實存在,應認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 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 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惟台灣地區之 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 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 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準此,另案中,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權利存在,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更



曾提出時效抗辯,顯見被告認為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權存 在,否則被告何來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復依 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因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之舉 證當屬不易,惟原告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已可推 知系爭合約確實存在,應認為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⒊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㈢第3頁雖稱另案均未曾提示提 示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原證2之收據,兩造均曾爭執上開文 件之真正云云,惟查被告所列證據不過係於另案中爭執被 告是否曾於78年間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而已,且 另案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第5點已認定被告當 時確實給付25% 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主張 :78年間,被上訴人曾給付伊等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等語 ,固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給付25%之徵 收補償費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給付,並稱78年6 月其理監事會議已決議不再分配權力給上訴人,自不可能 再給付補償費給上訴人云云。經查,….其事後否認自無 足採。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給付上訴人25%補償費應屬 實在。」顯見另案法院就此已調查證據並為判斷,可認定 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原證2之收據確係存在。
㈣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再述及:「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 …必該等土地確實提供合建,始有該合約之適用」、「某土 地若參與合建,則分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必會分得該合 建土地之持份,用免無權占有合建土地」云云,惟細繹系爭 合約書可知被告於62年提供予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之 土地尚有空地及畸零地,故並非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 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 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及43-2)之所有土 地均已供予訴外人合建房屋,否則於78年何來政府徵收前揭 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畸零地之情事?故被告狀內 所言實屬誤會,系爭合約確係存在。
三、依被告於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 程序筆錄內,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若有賣出給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 真實。
㈠依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程序筆錄):「(法官) 62年5月7日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何意?(被上訴人)當時定 的條件。(法官)『保留』是否當時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 或以後處分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畸零地空地 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法官)若未 出賣,可否請求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未賣以前,



不得請求。」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 事實加以承認,法院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
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被 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於另案於準備程序受 命法官面前合法自認「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 予三分之一之權利」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是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空地畸零地,被告於 103年間將系爭合約之畸零地空地賣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給予原告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權利,至為灼然。四、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該條所指畸零地空地賣出時原 告之被繼承人有向被告請求賣出價金三分之一權利,為另案 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故鈞院應 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80年5月間,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建築完成後之 空地及畸零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文銓,惟被告遽未依約給付所 得三分之一價金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等人,故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加草等人曾於83年8月22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起訴 狀內文如附證1、合約書影本1份),即同本案原證1,經鈞 院83年重訴字第235號(原證1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 上字第385號(詳參原證11)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2號 民事判決(原證13)確定,判命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林加 草等人出售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三分之一價 金。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確定,是依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對被告之系爭權 利,既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原告繼承其父親之債權,自得據 以向被告主張系爭權利。
五、觀諸78年6月11日之會議,並無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 理原則,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自認所謂「道路排除於外」 之處理原則,僅係自認依78年會議決議應被告要求將過圳小



段第42-12、43-1、43-2之補償費減為25%而已,此有被證16 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第84年度第385號卷第31頁林加草等人 之民事準備狀可證。
⒈查被告提出之78年6月1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於 「報告事項」中第四點報告「42-12、43-1、43-2之部分 」應將道路排除於外,顯見:
⑴該會議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述經過全體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僅係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自與被告所提被告派下協 定規約書第31條有違。
⑵該事項係列於「報告事項」,顯見並無經過任何多數決 決議。
⑶該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四點,明示僅係針對「42-12、4 3-1、43-2之部分」應將道路排除於外而已,完全無法證 明被告有決議任何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 ⒉由上可知,事實上並無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 ;況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已明揭:「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決議係記載三七五租約若無特別約束 者,應無權利再分配三分之一權利,系爭合約書約定保留 權利,與決議所指無特別約束不同」之見解,可見系爭合 約第三條既已約定原告「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並 非該決議所謂無特別約束之情形,是該決議與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並無關係。
⒊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第84年度第385號卷,第31頁, 第7行以下,林加草等人之民事準備狀內係謂:「78年前 揭合約書第3條所載部分空地及畸零地,又為政府徵收作 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召開理事會決議依 上開合約給予上訴人補償費,但經被上訴人之要求補償費 減為25%,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上所自認。…. 理事會後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會計林金濱先生,即依會議結 果,書立收據一紙」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自無被告所謂 「自認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僅係自陳原證2收據 之金額,係於78年會議決議依被告之要求將補償費減為 25%而已。
⒋退步言,原告中(包括林加草之配偶)無人知悉有此份會 議紀錄之存在,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林加草更從未出席此次 會議,該會議記錄中也完全看不出林加草有簽名承認任何 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故該臨時理監事會議 紀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六、揆諸另案卷證可稽,系爭合約實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約 定補償費,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為



耕作,縱非成立三七五租約,性質亦為一般租賃契約,適用 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縱非 成立三七五租約,性質亦為一般租賃契約,適用私法自治原 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頁稱:「系爭合約書(原證1)據原 告所稱於民國62年訂立,與當時有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之強制規定牴觸,系爭合約無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合約 請求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 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 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準此,誠如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5頁所述:「系爭718、 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2之2、4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 ,觀乎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被證4)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證4、6),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 顯然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亦非有任何三七五減租之 登記」,並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參被證4)為證,顯 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三七五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更無與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之強制規定相牴觸之可能。
⒊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不同,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並非耕 地,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 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得終止租約 之限制;反之,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 方當事人當然可合意終止租約。
⒋是以,縱系爭合約載有:「為撤銷該三七五租約,雙方協 議條件如後」、「茲為撤銷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前列地號三 七五租勿依照政府規定…」等語,似認系爭土地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三七五租地,且均因地目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惟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故林加草與被告於62年為合意終止雙方土地租賃關係而 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雖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言,性質為終止三七五租約 ;而就系爭土地而言,僅為終止一般租賃契約,惟不論係 何者,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其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⒌綜上,原告既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保有三 分之一權利,則於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原告對系爭土地 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 發生效力,原告得援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權利,始 符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及系爭判決意旨,應可認為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起算,是以系爭合約之補 償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應自 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賣出系爭土地時始起算,故尚未罹於 時效: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 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 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從而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 行為自尚未發生效力。準此,系爭合約因雙方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然其效力是否發生,乃繫諸於被告對系爭合約 所列土地之空地、畸零地是否再行賣出或再有收益。 ㈡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 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參照)。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853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於被告對系爭合約所 列土地之空地、畸零地再行賣出或再有收益前,依前所述, 依民法第99條規定尚未發生效力,故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 權自屬有法律上障礙。




㈢再者,參照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之系爭判決理由謂:「 兩造所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前列地號房 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 。』所謂保留,係謂權利暫不行使,俟約定條件完成時再行 使之意。…兩造既約定以空地或畸零地處理後,為乙方請求 其保留之三分之一權利之停止條件。則於兩造訂立合約書時 之62年間,乙方對於所保留之權利,自尚不得行使,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
㈣綜上,於103年12月26日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系爭合約之 補償費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又按「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不待 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號 判決參照),故系爭約定之補償費請求權自被告賣出系爭 土地時當然發生效力,消滅時效始因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 算,當然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之問題。
八、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固與一般債權 無異,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 概括繼承林加草先生財產上一切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次按「若繼承之標的為債權,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之當下 ,立即歸繼承人所有,不再屬於被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參照)。
㈢是以,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 規定為繼承人,系爭合約性質上係為合意終止林加草之耕作 權而約定之補償費之權利,與一般債權無異,是原告因林加 草先生於88年4月26日死亡起當然、概括繼承林加草先生財 產上一切權利。
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732,676元整之補償費暨利息: ㈠經查,依祭祀公業內部文件顯示,含系爭土地在內,祭祀公 業一共賣出8筆土地所獲價金共157,510,000元。其中,系爭 土地總計共98.96坪,依佔該8筆土地坪數總數之比例計算之 ,系爭土地價金為86,198,029元,以此金額計算三分之一即 為28,732,676元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676元整之補 償費。
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於約定條件完成時始得為行使,係 屬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依上述判決意 旨,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為民法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之時起,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
十、綜上,系爭合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另案自認而不爭執,而原 告為林加草先生之配偶及子女,即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加 草先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自包含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所 生之土地補償費請求權,又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676元,及自10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另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上字第385號、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其等訴 訟標的為,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12、43-23、43-24 三筆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舊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不同, 即非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㈢尚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雖以,「查上訴 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前述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與 被上訴人林加草4人有租約,因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租約權, 乃與彼等訂立同意書(按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 伊分得房屋全部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費等語在卷。」,然 遍查全卷,上訴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從未自 認簽立合約書,上開判決理由,顯無可採,不得作為本件認 定之依據。
二、原告等從未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本,供法院及被告辦識,而 該合約書無祭祀公業之大章、亦無日期,且筆跡為一人所寫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原證1)暨其收據(原證2)等形式 上之真正,該等私文書無形式之證據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52條第2項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 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 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 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 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 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 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 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慶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