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林家逸
林建凱
張邱玉梅
王林玉鳳
林趙梅香
林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碧榮
徐年弘
黃楊雪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曾呂寶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楊雪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黃楊雪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楊雪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雪敏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各為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各為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黃楊雪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楊雪敏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4.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 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系爭1324地 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36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 ,每月989 元。㈡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系爭1324地號 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920元及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565 元。㈢ 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復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 104 年11月2 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曾呂寶雲、林碧 榮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27,617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495 元。㈡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 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 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 各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止,每月283 元。㈢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 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906元及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 其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餘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碧榮、徐年弘、 曾呂寶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25地號土地)、被告黃楊雪敏所有坐落同段1325-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25地號土地)相鄰。近期因新北市政府 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始發現被告所使用 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大仁街60巷內,步行約15分鐘即可抵達板橋三鐵共構站 ,附近有公車藍35、307 、310 等站牌,不僅商號林立,且 鄰近環河公園、板橋體育館、國光國小、板橋高級中學等文 教及休閒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均十分便捷。故被告所占用 之土地受有基地坐落位置帶來之方便利益,卻未曾給付任何 使用土地之代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1324地號 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依基地貢獻度、附近繁榮 程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土地租金,爰依民法第 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 告等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計算如下:
⒈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55,234元,渠2 人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800×80%×10%÷12 ×26×7 =21,597;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 21,200×80%×10%÷12×34×7 =33,637)。另自104 年 11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89 元,渠2 人亦應各負擔 二分之一(計算式:21,200×80%×10%÷12×7 =989 ) 。
⒉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31,562元,渠2 人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800×80%×10%÷12 ×26×4 =12,341;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21 ,200×80%×10%÷12×34×4 =19,221)。另自104 年1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65 元,渠2 人亦應各負擔二 分之一(計算式:21,200×80%×10%÷12×4 =565 )。 ⒊被告黃楊雪敏部分:上開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為78,906元(計算式: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7 ,800×80%×10%÷12×26×10=30,853;102 年1 月1 日 至104 年10月31日:21,200×80%×10%÷12×34×10= 48,053)。另自104 年11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41 3 元(計算式:21,200×80%×10%÷12×10=1,413 )。 ㈡被告所使用之越界建物,係為將原始建物分割出售,於74年 增建之外部樓梯及大門:
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於64年竣工時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實 係地籍重測之故云云。然查64年竣工時,系爭1325及132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僅有1668建號,建物內部有樓梯相通。 後因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欲將該建物分層出售,始於74 年間增建外部樓梯及大門,完成後始分割建物出售,此部分 始為原告所爭執越界之建築。
㈢被告辯稱不知其房屋有越界而侵占原告土地,主張係善意云 云。然查,系爭1324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編號B 、C 係 由曾天申與曾呂寶雲於74年加建之外部樓梯,其牆面外貼磁 磚樣式明顯與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不同,一望即知 。且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面對購置房屋之重要交易,必詳加 詢問,明確了解該不動產之狀況。故被告實無理由自稱其全 然不知,並主張善意云云。又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雲為原地 主與起造人,購地建屋經驗豐富,竟於67年重測後,明知越 界仍拆除原1688建號建物之內部樓梯,而擅自加建外部樓梯 (即編號B 、C ),目的即為將該建物分割出售牟利,實無 從自稱善意不知情。再者,編號D 係被告黃楊雪敏於77年購
屋後自行加建,更無理由諉稱其為善意,且其占用面積達10 平方公尺,占用防火巷道之程度更甚,對附近區域之公共安 全危害甚矩。
㈣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 籍圖,顯見系爭違建物於重測前與重測後均有無權占用原告 土地之情形:
1.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參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 地測字第1053751468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籍 圖,重測前地界如原證17之紅線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依上開圖示,縱依重測前地界(紅線),亦可見複丈成 果圖編號B 、C 、D 均有部分越界之情形;重測後,上開違 建物之全部則均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2.被告雖引用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81號、98年度訴字第1396號 判決,辯稱系爭違建物係因重測始有越界之情形,且原告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係建築物已存在後因地界重測而 致越界,本件違建物在重測前已有越界,與上開判決之案件 事實基礎已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為答辯,並稱原告40 年來均未通知為權利失效云云,然本件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且原告係因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 ,始知系爭違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詳如下述:
1.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該法條規定僅適用於一次建築, 而不及於建物完工後再行加建之二次建築。且若越界之建物 非為房屋,則更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為外部樓梯,編號D 為加 建之廚房,均為嗣後加建且無礙於房屋之整體,被告自不得 主張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況且系爭違建物加建時間均晚於67 年之重測,顯見原建物起造人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雲、黃楊 雪敏為故意越界加建,更無援引上開法條而為主張之餘地。 2.又原告於購屋當時因信任原建物起造人曾天申與被告曾呂寶 雲,實未料及其所增建之外部樓梯(編號B 、C )已越界而 侵占原告之土地。直至104 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預定施作污 水下水道工程,為釐清地界而進行會勘,原告始發現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污工字第10406400 76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數十年未行使權利,顯與 事實不符。
㈥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 289693號函,可知被告所建之違建物不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使原告等往後需自行負擔接管之費用,並需繳納罰鍰以 及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顯然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及防火逃 生等重大公共利益:
1.依該函說明第二項已說明「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包 含板橋區大仁街60巷1 號及62號,並因「大仁街62號、62-1 號、64號及大仁街60巷1 號等建物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 與現況不符等原因」而無法施作。查,本件係因被告以違建 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即該函文所稱之60巷1 號及62號地界爭議,以致妨礙污水下 水道工程施作。即違建物若未拆除,則此區域之污水下水道 工程無法施作,嚴重影響附近居民權益。又編號B 、C 原為 同一建築結構之外部樓梯,僅依門牌號碼之牆面區分為兩部 。既新北市○○○○○○○○○○○○○○○道○○○○○ ○街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 之地界爭議而無法施作,又編號 B 、C 本為同一建築結構,無法排除他部而單獨拆除一部, 則自須將編號B 、C 一併拆除,污水下水道工程始能順利進 行,殊無單獨拆除一部之理。
2.再者,該函說明第四項並說明,因60巷1 號及62號之地界爭 議,污水下水道工程後續將無法施作,且「未接管之用戶相 關責任仍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下水道法第29條規定 辦理。」。按「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 19條第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 聯接使用。」、「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 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 ,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 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本法 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下水道法 第29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函說明 第五項亦稱,後續住戶如須申請接管,相關費用由住戶自行 負擔。是以,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導致原告不僅無 法享受政府編列公務預算而可免費施作管線工程之利益,更 因此必須自行負擔施作費用及繳納罰鍰,並有受強制執行之 風險,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
3.系爭違建物占用部分原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隔間,功 用為火災發生時,藉以阻隔火勢蔓延,使附近居民得以及時 逃生避難,且有利於消防隊進行滅火救援行動。而系爭違建
物不但對外加以阻隔,且建物間之間隔縮小,一旦起火難以 阻止火勢蔓延,亦阻礙居民逃生與消防隊滅火救援,嚴重妨 害附近區域之公共安全。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 道工程時,因系爭土地有地界爭議及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 等原因,而無法施作,導致共5 棟21住戶無法接管,日後均 需自行負擔施作費用,且須繳納罰鍰,並有受強制執行之風 險,更影響大仁街整體排水功能。即原告之請求不僅涉及個 人利益,更關乎消防逃生與汙水下水道排水等公共利益,非 被告之私益可比擬。
㈦併為聲明:
1.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27,617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495 元。 2.被告曾呂寶雲、徐年弘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 用土地予原告,每人並應各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104 年1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283 元。 3.被告黃楊雪敏應將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906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止,每月1,413 元。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碧榮、徐年弘、黃楊雪敏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事實: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判決。被告林碧榮所有之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同號2 樓建物、被告徐年 弘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同街62之1 號及62號2 樓之1 建物, 及被告黃楊雪敏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同街6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均係於64年10月8 日竣工,並於65年4 月27日取得 使用執照(執照號碼:65 使字第837 號),依系爭建物之竣 工平面圖及鈞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地籍圖所 示,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建築於被告所有之1325、 1325-1地號(重測前均為社後段107 之4 地號)土地範圍之 內,無所謂越界占用原告等人之系爭1324地號(重測前為社 後段107 地號)土地情形,此由原告所稱現場有防火間隔區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隔、被證3 竣工平面圖所示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圖面上方位置留有寬度150 公分之防火巷,及 新北市○○地○○○○於○○○地○○○○○○○○○位○
○○○○○○○○○○段000 地號土地,即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1324地號土地之界線絕無跨越上開防火巷之所在位置。 ㈡兩造之土地界線變更實係因地籍重測所致,被告實為善意占 有人:
1.原告之所以誤認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 ,實係因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所致,此由土地登記簿所示系 爭1325地號及1325-1地號(重測前均為社後段107-4 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共為205 平方公尺(約62.01 坪),重測後 共為184 平方公尺(55.66 坪),短少21平方公尺(約6.35 坪),而系爭1324地號(重測前為社後段107 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約65.04 坪),重測後為236 平方公尺(71.39 坪),增加21平方公尺(約6.35坪),被 告短少及原告增加之土地面積相同,即可得證,故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關。
2.縱然系爭增建物為74年間所增建(此為假設,非自認),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亦係兩造共同之原地主曾天 申、曾呂寶雲於當時所增建,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 敏等人均係於76年後方買受,買受當時確實不知有越界情形 而確為善意占有人,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近30年期間 原告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乙情,是被告對於 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乙事均全然 無知,實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實應推定為 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得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及收 益。
3.又兩造共同之原地主曾天申、曾呂寶雲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既係於63年建造執照送審當時以系爭1325地號及1325-1地號 土地重測前面積共為205 平方公尺(約62.01 坪)送審並經 建管機關核准,則縱使經67年間土地重測後系爭1325地號及 1325-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約6.35坪)並移轉至 曾天申、曾呂寶雲當時所有之糸爭1324地號土地,惟曾天申 、曾呂寶雲亦應將此短少之面積21平方公尺(約6.35坪)由 系爭1324地號土地補足還給被告等人,但曾天申、曾呂寶雲 卻係順勢利用此土地重測情形於68年間再行建築並一地二賣 ,又將此等移轉之土地面積建築並出售予原告等人,新北市 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當時 亦均未嚴格把關審核系爭移轉土地實已受被告所有之建物使 用為建築基地,不得再行為另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移轉予原 告或其前手,因而導致本件訴訟,由此益顯見被告林碧榮、 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確實為受害最深之被害人。
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
地主,且原告亦早知此越界之情況,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亦曾同為原告所有系爭 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轉讓系爭132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 其前手時均曾明確告知系爭1324地號及1325、1325-1地號土 地之現況占用情形,依此顯見原告早已明知系爭1324地號土 地之占用情況而仍願買受,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2.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邏輯推論被告承接原地主曾天申、曾 呂寶雲之占有而難認占有之始為善意(此亦為假設,非自認 ),則原告等人就系爭1324地號土地亦應認因承接原地主曾 天申、曾呂寶雲之占有而承受曾天申、曾呂寶雲之同意系爭 增建物占用該土地,方屬的論。
㈣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利未曾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權利失效之情:
1.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 5 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林碧榮、徐年弘及黃楊雪敏等人 均係於76年後方買受系爭建物,且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之 近30年期間原告未曾通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等情,是被告對於 是否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一事均全然 無知,實為善意之占有人無疑。
2.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公然存在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知 悉此建築物所在位置之情況,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 土地相鄰,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曾天申、曾呂寶雲亦曾同為 原告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轉讓系爭1324地號 土地予原告及其前手時均曾明確告知系爭1324地號及1325、 1325-1地號土地之現況占用情形,依此顯見原告除早已明知 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占用情況外,竟均長期未曾通知被告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致使被告因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 權利之行止,而長期信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長期使 用現場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 用,是應可認原告確有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其今提 出此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應認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退萬步言,本件縱有越界(被告否認之)亦係因重測始產生 越界情事,實不宜逕拆除相關建物,且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 益甚低並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1.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鈞院98 年度訴字第2081號、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本件縱有越 界(被告否認之)亦係因重測始產生越界情事,實不宜逕拆
除相關建物,況原告主張其受占用土地部分之面積僅21平方 公尺(約6.35坪),面積甚小,且為細長條狀,並與其所有 之地上建物間存在防火巷而並未相連,是可謂對於地上物以 外之人之經濟價值甚低,而被告因原告近30年來怠於行使權 利之行止,而長期信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長期使用 現場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用 ,如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是應可認原告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並否認原告所謂:「惟查越界部分原為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之防火間隔,功用為火災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藉此逃 生避難,而系爭增建部分不但對外加以阻隔,且建物間間隔 縮小,一旦起火難以阻止火勢蔓延,我等豈能不居安思危? 況本件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因地界未釐 清且無替代路徑,至今未能施作,除21住戶無法接管,影響 更及於大仁街整體排水功能,所涉公共利益顯屬重大,非被 告等人之私力可比」云云,原告實應就此自負舉證之責。 ㈥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 9693號函之意見:
1.該函說明第二項已說明「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二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範圍內, 係因系爭62號、62-1號、64號及60巷1 號建物有地界爭議及 建物使照圖與現況不符等原因所致暫緩施作,與是否須拆除 地上建物並非直接相關。
2.該函說明第四項並說明僅有60巷1 號及62號建物如無法排除 地界爭議等原因,且無法提供污水用戶接管施工及後續維護 空間(單側75公分、雙側150 公分),後續將無法施作,並 未包含62-1號及64號建物必須排除上開問題。況應提供後續 維護空間者應為60巷1 號及62號建物共同提供,並非可單獨 歸咎於62號建物。
㈦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由系爭土地現場觀 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位處狹窄巷道內之防火巷,被告等於現 場亦僅係增設樓梯及廚房以供日常上下樓通行及食膳住居之 用,且附近並無火車站及捷運站,交通狀況普通,鄰近商業 亦僅有傳統小型商店而無大型商、場,工商業繁榮程度非屬 最佳,是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呂寶雲則以:
㈠被告曾呂寶雲於70年間興建系爭樓梯,於興建當時被告曾呂 寶雲及鄰居皆認其所興建之樓梯係坐落於系爭1325地號土地 。然於103 年新北市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時方發現 ,系爭樓梯竟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於發 現上開情事後,原告便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324地號土地遭被 告等所有之系爭樓梯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梯、返 還土地,而生本件訴訟。
㈡因本件確有地籍偏移之情事發生,且原告又未對於被告之興 建行為即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1.因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乃係因地籍偏移所致,可證被告於興 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建築時,應無故意或過 失之存在,蓋:
⑴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重測前地籍圖可證,系爭1324、1325 地號土地間,確有地籍偏移之情事,並使原屬於1325地號土 地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劃歸1324地號土地之範圍。 ⑵因前開地籍偏移之發生,使被告曾呂寶雲之認知與實際上之 土地範圍產生差異,且被告曾呂寶雲又無從預測土地重測竟 會生地籍偏移之結果。是以,顯見被告曾呂寶雲興建系爭樓 梯時,實無占用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故意及過失存在。 2.再者,於被告興建系爭樓梯時,原告又未即時對於被告曾呂 寶雲提出異議,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 、C 部分之建築,蓋:
⑴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64 號判決。所謂知悉,係以土地所有人可能知悉即已為 足,不以土地所有人確實知悉者為限。
⑵系爭樓梯之興建係於70年間即已完成,於興建之時又非屬一 時半刻即得興建完成之工程,為周遭鄰居所得共見共聞。顯 見當時,原告已得知悉被告曾呂寶雲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 系爭樓梯。然於系爭樓梯興建之際,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待 樓梯興建完成後30餘年,方提出異議,實難認符合「即時」 異議之要件,顯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曾呂寶雲移去系爭樓梯,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樓梯未合於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要件, 然系爭樓梯係供被告等人出入其所有房屋所必須者。倘若拆 除,必使被告等人無從進出其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使用該房 屋,將致被告等人受有極大之損害,為保障被告等人之利益 ,懇請鈞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本文之規定,免除被告移去 系爭樓梯之義務。
㈣再者,原告長久不行使其權利之客觀情狀,亦足以使人信賴 其已不行使權利,故應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系爭樓梯係供被 告等人出入其所有之房屋所必須者,倘若拆除,必致被告損 失甚大。原告所能因此獲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等人之損失 而言實屬甚少。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樓梯、返還土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
2.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系爭樓梯於 70年間即為興建,除於興建、使用之時起權利人並未異議。 系爭樓梯至今已使用逾30年,期間權利人亦未行使其權利, 且系爭樓梯之興建、使用亦為眾所周知、利用者。是以,客 觀情狀已使被告積極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進而使用系 爭樓梯已30餘年,故應禁止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而認原告請 求返還土地之主張係屬無理由。
㈤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2月3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28 9693號函之意旨,系爭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業經竣工,且現 時申請接管已需用戶自行負擔接管費用,顯見拆除系爭違建 並無重大急迫公益之存在。再者,經詢問被告黃楊雪敏之訴 訟代理人後,其表示被告黃楊雪敏願自行拆除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D 部分,而拆除編號D 部分後,系爭土地之空間即可 施作下水道接管工程。顯見縱不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之地上物亦應不影響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施作。 ㈥又因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後除將導致被告無 從進入其所有之房屋外,亦將造成其餘被告無法利用系爭62 號、62-1號房屋,故懇請鈞院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免除被告移去或變更該部分地上 物之義務:
1.依鈞院104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略以:「林碧榮:62號內部 無內梯,須由B 部分樓梯出入。」、「徐年弘:62-1號內部 有內梯通聯1 、2 樓,往3 樓以上之樓梯已打掉,要前往3 、4 樓須經由B 部分樓梯出入。」,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樓梯乃係系爭62、62-1號住 戶出入其房屋所必須之通道,倘將該部分移去,則62號2 樓 以上、62-1號3 樓以上之住戶將無從進出自家,顯見移去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除將導致被告無從進入其所有 之房屋而致被告受有極大之損害外,亦將造成其餘被告無法 利用系爭62號、62-1號房屋。
2.再者,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1324地 號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將不移除B、C部分之不利益(維 持現狀原告所受之不利益)與移除B 、C 部分(命被告移去
該部分之地上物)之不利益相較之下,移除B 、C 部分之不 利益顯然大於不移除B 、C 部分之不利益,故衡量當事人所 受之損害而論,亦應免除被告移去該部分地上物之義務。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碧榮、徐年弘、曾呂寶雲共有之坐落同段1325地 號土地及被告黃楊雪敏所有之坐落同段1325-1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曾呂寶雲、林碧榮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 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 曾呂寶雲、徐年弘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越界加建外 部樓梯;另被告黃楊雪敏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24地號土 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越界 加建廚房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324、1325、 13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 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關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部分,其中B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4 樓之樓梯,1 、2 樓部分被告林碧榮有事實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