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65號
PCDV,104,訴,665,201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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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庸 
原   告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鄭衣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儷綾 
被   告 鄭斐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丙○○、丁○○將渠等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 司)仲介出售,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原告泰慶公 司積極尋得買方即原告甲○○願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 元承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 約書(下稱交安契約)。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價款支付方 式之約定,原告甲○○既已依約於103年12月1日支付第一期 價金165萬元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被告自應備齊證件、在 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並將買賣標的之房地權狀正本交予地 政士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等竟拒不履行契約義務, 經原告甲○○及泰慶公司分別催告被告等儘速履約,被告等 仍拒不履約,原告甲○○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兩造簽立之交安契約第捌條 等約定,原告甲○○自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等應按 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即165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甲○○作為 違約賠償。且金錢債務之給付為可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甲○○55萬元。 ㈡被告除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



,並有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泰慶公司,承諾給付 原告泰慶公司50萬元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等拒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故遭原告甲○○主張解約在案。依民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及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泰慶公司有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加以被告等因遲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義務,致原告甲○○主張解約,實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符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另應給付違約金 予原告泰慶公司。故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服務報酬外,尚應 給付按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 -4% = 2%),即33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2%=33(萬元)】予 原告泰慶公司,總計為83萬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元 )= 83(萬元)】。而原告泰慶公司所請違約金33萬元全屬原 告之實際損害,自無酌減之餘地。且金錢債務之給付為可分 ,被告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泰慶公 司276,667元。
㈢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母,並非監護人,父母處分未成 年子女之不動產尚無民法第1101條之適用。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9條規定足見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無須聲請法院 許可。被告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處分被告丙○○之財 產,而係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出售自己財產,此觀系爭買 賣契約,首頁及末頁記載之「賣方」當事人均有丙○○之名 ,被告丙○○甚至簽立授權書予其母,表明其自己出售系爭 房地,而以其母為代理人而已。被告乙○○既代理被告丙○ ○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有允許或承認之意思,系爭買 賣契約對於被告丙○○自應有效。系爭房地係被告三人共同 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其 特有財產,被告乙○○自有權利處分。至於是否為被告丙○ ○之利益,則與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按買賣契約係負擔 行為,非處分行為)。倘被告因「非為子女利益」致系爭房 地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亦屬嗣後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自始絕對無效。 況如前述,被告丙○○係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自己出售系爭房 地,亦非其父母以自己名義為其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縱被告 丙○○售屋係對自己不利益,既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承擔違約責任。然被告鄭依宸與原 告甲○○簽訂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被 告丙○○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固然負擔法律上之義務(即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使原告甲○○取得占有),然相對地,伊 對原告甲○○亦有權利(即請求原告甲○○支付價金)。倘



若本案情形仍可適用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則民法第78、7 9、84條有關未成年人可在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為法律行為之 規定豈不成為具文?被證六、七並沒有主張被告丁○○無授 權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另今日庭呈台北中山郵局 第2167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壹份。(庭呈台北中山郵局第 2167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壹份繕本交由對造收受。)律師 是代理被告三人撤銷買賣契約,說明一說明律師受被告三人 委任。故被告丁○○承認有授權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若被告丁○○否認有授權被告乙○○之情事,為何歷次 存證信函皆隻字未提。
㈣被告自103年11月5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始,至同年 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其間與原告泰 慶公司業務人員吳佳怡多次聯繫銷售系爭房屋事宜,經過業 務人員多次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對於銷售過程與 細節均知悉,而業務人員吳佳怡一開始就是介紹原告甲○○ 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甲○○對於系爭房屋位於一樓可以部 分作為倉庫,部分為辦公之用頗為合意,故願意以高於市場 成交行情購買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為1,650萬元 ,建物總面積為33.41坪,每坪成交單價為49.39萬元,與同 路段之成交行情相較,幾乎都高出不少;況且被告乙○○亦 已在原告泰慶公司提供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上簽名確認, 故被告稱系爭房地遭到賤賣抑或買賣過程遭人設計,完全與 事實不符。原告甲○○以本票代現金支付買賣價款,係於簽 約當場經被告乙○○同意而為之,縱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 符,亦屬經雙方合意之債之內容變更。退而言之,縱被告不 同意以本票代替現金,亦僅生該本票無清償效力之問題,與 詐欺行為渺不相涉。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在先,而履行契約 支付價款在後,豈有以在後之「支付價款方式」,詐欺先前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理?再退而言之,縱被告不同意以本票 代替現金,原告甲○○仍隨後依約以現金匯款165萬元至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依買賣契約第三條價款支付方式之約定: 「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內。」核原告甲○○所為均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雖未於簽約同時即支付現金,縱非雙方合議變更債之 內容,充其量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㈤被告雖聲稱其於103年11月29日表示「不賣」,惟原告並未 收到通知,自無所謂「收到不賣通知後才趕快匯款165萬」 之事情。原告或第三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被告之行為,被 告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縱認原告甲○○給付遲延,在被 告無任何催告即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原告支付價



款完全是依約履行,毫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之可言。進而言 之,被告當時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交易安全契約 書約定之方式催告並解除契約,縱其果有以口頭告知第三人 「不賣」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依然存在而未消滅,倘若原 告未將價金匯入專戶或兌現本票,豈非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 境?倘依被告主張,其以一句「不賣」原告即應立刻停止付 款、甘冒違約之風險,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實難合於法 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
㈥被告乙○○自稱伊之所以要出售系爭房地,係因需錢孔急云 云,對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純 屬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前之動機,該動機究竟為何, 本非原告等所能置喙。故有關被告等出售系爭房地出於何種 動機,被告稱原告公司不爭執,實為謬誤。對被告乙○○出 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原告未表示意見並非原告不爭執,而是 原告對於被告等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無從了解,故無從爭執 ,兩者意義完全不同;再者,被告乙○○自稱需錢孔急之動 機,亦不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等與原告甲○○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 示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均受其拘束。被告 等雖抗辯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吳佳怡對被告行使詐術,「偽 稱系爭地段房地售價會越來越低,因為房地不景氣,且以後 只會降不會昇,再騙稱1,614萬元是合理價,致被告陷於錯 誤才同意降價」,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次日透過吳佳怡 代轉口信給原告甲○○表示不賣等語。原告泰慶公司對此完 全否認,且被告乙○○獲其餘被告二人授權,於103年11月 28日與原告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顯見被告於締約時確 實同意以總價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其對價金數 額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縱其確係因錯估系爭房地之市 價,方同意以前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然此僅為其以該等價 格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有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是本件被告於締約時就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無錯 誤,渠等即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以1,650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予原告甲○○之意思表示;吳佳怡向被告遊說售屋 係本於仲介業務員之職責,然工商社會買低賣高,出賣人欲 賣高而買受人欲買低,均屬人之常情,且買賣價格之高低本 隨主、客觀因素變動,被告等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本握 有契約對象及議價決定權,難謂被告等因吳佳怡之鼓吹而以 每坪49.3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即有受詐欺情事;參照原證 十之成交行情觀之,系爭房地成交行情僅僅低於一筆,然卻 高於其餘各筆,益證系爭房地成交價格並無任何偏離之處。



此外,被告就原告泰慶公司所屬業務員吳佳怡如何行使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迄今未為詳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指 摘,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以1,65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原告甲○○之意思表示。被告縱使(假設語氣,被告 迄今尚未積極證明)已經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吳佳怡有詐欺情事,然該詐欺情事是否為相對人即原告 甲○○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均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則 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未符合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㈧被告乙○○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其友人告訴伊 同路段同巷(即23巷)有成交每坪為59.4萬元云云,然查該筆 成交紀錄係於104年3月成交,然系爭房地卻早在103年10月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在104年1月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按 內政部成交行情之公開較成交日期延後約二個月,原告泰慶 公司已在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際提供成交行情予被告參 考,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乙○○與原告甲○○簽名為證 (參原證十,該成交實價查詢即以學府路一段且成交日期為 103年7月至9月作為查詢條件),顯見被告乙○○對於當時同 路段(即學府路一段)成交行情甚為明瞭;後來並同意以1,6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以系 爭買賣契約後之其他成交紀錄作為本案答辯的理由,實為荒 謬!再者,屬於同路段之同性質不動產也會因為個別條件因 素之不同而價格有所差異,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該筆不動 產(成交單價59.4萬元)之間詳加比較,徒以該筆成交不動產 之價格較高,即作為被告被詐欺之佐證依據,實顯草率。 ㈨爰由原告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泰慶公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而提起本訴等語。原告甲○○併為聲明:⒈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甲○○)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甲○○)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甲○○)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泰慶公司併為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泰 慶公司276,6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泰 慶公司276,6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泰



慶公司276,6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未經法院許 可,對被告丙○○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本件於103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被告徐麗 綾一人到場,並表示有權代理其餘二名女兒簽約,且第一條 標示欄之備註第5點明訂:「本房地點交日期為104年1月12 日。如未約定點交日期,甲乙雙方同意過戶完成五日內點交 。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亦即雙方契約意旨點交是過 戶後為之。但查賣方丙○○部分,就系爭房地產是共有人之 一,且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乙○○)代 理受監護人(丙○○)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本件從103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代銷起,原告公司及其配合 代書沒有告知此一法令限制。甚趁被告徐麗綾因欠資金之急 迫情形下,減價近500萬元委託代銷,11月28日即購買簽約 ,並約定應於104年1月12日點交,兩者相差僅45日,對聲請 法院許可流程來說,縱使法院准許,亦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何況本件法院是否允許仍有爭議。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約定,乃屬民法第225條規定之給付不能,亦係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所謂給付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 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綜上,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何來違約及違約賠償之義務?如前所述,簽約日至給付日期 間僅45天,無法讓法院完成審查本件出售房地產是否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而代為處分,及取得法院許可。且本件其不能情 形是否可以除去(即法院是否一定准許代為處分),又雙方當 事人訂約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換言之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故原告甲○○以259號存證信函或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更沒有違約金請求權。 ⒉就原告泰慶公司而言,從其定型化契約條文所列之委託銷售 契約第六條第1項訂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 服務報酬。第3項訂定,甲方應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50,交屋時在給付百分之50,並 均以現金一次給付。」,亦即須其所媒介之契約有效成立後 ,其報酬請求權始成立有效。原告泰慶公司及其配合代書, 依法應有證照及具備相關法律知識,然卻對本件涉及未成年 人出賣不動產之契約應送法院許可始有效乙事,毫無所悉, 而造成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乃屬可歸責於原告泰慶



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成立,但未 經法院許可無效,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原告泰慶公司據以對被告訴請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乃失所附 麗。
⒊被告丁○○部分我們沒有授權給被告乙○○。根據民法第53 4條,應有特別授權。被告乙○○在簽立原證一、二時都沒 有徵詢被告丁○○的意見。所為之契約行為應屬於效力未定 情形。原告主張我們履行契約時,被告丁○○已經拒絕履行 當然不承認無權代理行為,認為沒有履行義務。 ㈡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101條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一但書規定 ,乃屬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子女之 特有財產,當然無效,自無區分屬負擔行為或狹義處分行為 之必要。查本件從103年11月15日委託代銷系爭坐落土城區 學府路1段23號1樓之房地起,皆係被告乙○○單獨與原告泰 慶公司簽署書面,且103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亦只有被告乙○○出面簽署,其餘二人未出面過,代書將被 告乙○○以代理人方式代簽,並於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二點載明:「徐麗綾代理丙○○、鄭裴方簽約,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對此原告辯稱係被告丙○○自己出售,被告 徐麗綾同意其處分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乙○○ 之所以欲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乙○○當時需錢孔急,此 有被告乙○○答辯狀所自陳,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調取被告 乙○○及被告丙○○之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被告乙○○名下有94年7月12日因配偶去世於同年8月25日辦 畢繼承登記,與被告丙○○、鄭裴方分別共有土城區學府路 1段23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3)及土地;另於99年10月20 日購買取得之土城區學府路1段23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及土地。如被告乙○○需錢孔急,僅須出售其自己所有之 土城區學府路1段23號2樓房屋及土地即可,故其將三人共有 之房地出售,自不符合為子女利益處分要件,該代理被告丙 ○○之買賣契約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103年11月28日兩造於原告泰慶公司辦公室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時,原告甲○○尚未付款,僅於現場提出到期日為103年 12月15日從斡旋金轉為定金之10萬元支票、又當日簽發第一 期款16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是12月5日),及預定104年1月 12日點交時應付清之尾款1,155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此皆被 代書收走。惟買賣契約第三條明文記載價款支付方式:「【



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應支付新台幣165萬元整(包含訂金) 。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一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 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 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 約地政士。」,是原告甲○○於簽約當日未付任何現金,與 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一期款付現金之記載不符,且代書 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原告甲○○開本票不付現,更係欺詐 被告孤兒寡母之舉。被告徐麗綾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以電 話請吳佳怡小姐轉告原告甲○○表示不賣,符合民法第92條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行為,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失效;原告甲○○於11月29日收到不賣通知 後,始於103年12月1日匯款165萬元之價金至履約保障專戶 ,此已不生清償效果,系爭買賣契約已撤銷失效,故被告並 無違約之事實,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泰慶 公司部分,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5項訂定:「甲方於 成交後自行與買方合意解除者,則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 務報酬與乙方。」,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系爭買 賣契約係被撤銷而失效,而非合意解除,因而被告徐麗綾無 須給付仲介報酬50萬元及違約金。
㈣被告乙○○曾於103年11月29日以被詐欺賤賣而主張撤銷買 賣意思表示,乃透過吳佳怡代轉口信給原告表示不賣時,該 出售之意思表已因撤銷而不存在。104年6月11日庭期,鈞院 詢問原告訴代,是否吳佳怡有於103年11月29日即簽約之次 日代轉口信給原告甲○○表示不賣?經原告訴代自承有此事 。查103年11月15日被告乙○○委託原告泰慶公司代出售系 爭房地時,本不知出售價應訂多少,係是因原告泰慶公司提 之實價登錄內容有103年8月間成交1坪68萬餘元之案件,而 系爭房地權狀面積為33.4坪(專有面積30.05坪、公設面積 3.35坪),略估售價落點約2,271萬2000元左右(33.4×68= 2271.2),商討後自縮為每坪約62萬8,故以2,100萬元最低 價委託代出售系爭房地。而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資料上 之乙○○簽名蓋章確有其事,但無與原告甲○○同用印蓋章 於上,被告乙○○當時尚未知有甲○○此人。然其後內政部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資料上竟有二人之簽名用印,應為原告泰 慶公司與原告甲○○嗣後加蓋及加簽「甲○○」及印文。換 言之,原告甲○○知悉此案後,始與原告泰慶公司合作使被 告乙○○降低委託價,並向被告乙○○稱系爭地段房地售價 因房地不景氣,以後只會降不會升,謊稱1,614萬元係合理 價,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降價,斯時原告甲○○立即表 示願以1,650萬元購之。雖原告訴代另勞工保險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每坪約49.39萬,已高於同路段104 年間之成交行情為辯云云。然查103年8月間,位於廣福國小 及新北高工中間之巷弄內的189巷1-30號房屋售價都有每坪 68萬3000元,本件系爭房地為學府路1段23巷23號1樓,一樓 二側、門口可停汽車二部,甚至還可當店面使用,且系爭房 屋位在新北地方法院後側,離台北看守所甚近,商業交易機 能甚大,應比189巷1-30號之位於廣福國小及新北高工中間 之巷弄內房屋價額更高。再者,實價登錄資料上,104年1月 間成交之學府路1段23巷25弄1-30號房屋,以每坪37.6萬元 出售。然該屋為五層樓公寓中之2樓,且於23巷裡面25弄內 ,竟皆有每坪37.6萬元之行情。本件案系爭房地為學府路1 段23巷23號1樓,房價當然要高出25弄內5樓公寓之2樓以上 甚多,故原告所謂每坪49.39萬元已高於同路段行情云云, 乃屬不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約,本件原告等請求高額違約金,應 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甲○○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 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 之價款加倍返還與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然查103年11月 28日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甲○○分毛未付,即使斡 旋金轉為定金之10萬元支票尚未到期,亦不曾兌現,等到11 月29日吳佳怡轉告被告不賣,始於103年12月1日匯入履約保 障帳戶165萬元,其目的顯然意在讓被告應負高額違約金, 而非返還訂金或加付一倍訂金作為賠償。其權利之行使乃違 反誠信原則。又或如前所述,本件定金僅10萬元之支票乙紙 ,時間歷程僅二天左右,懇請鈞院准予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 以下,以符公平正義。至於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受委 託代銷房屋,委託銷售價為2,100萬元以上,僅數日不到, 慫恿急迫無經驗之被告徐麗綾一下子同意調降委託代銷價為 1,614萬元,果然不久即找到買家,顯然對代銷業務之進行 沒有發揮其專業能力及應以委託人最大利益思考之職責。當 買賣雙方在其公司簽約時,沒有為被告徐麗綾把關、保障其 權利,竟讓買方一毛現金都沒有出,就綁住業主,如果發現 賣便宜要反悔,就要求高額賠償金,爭議期間兩個原告給被 告之催告函、解除契約函都是同一人筆跡所為,實非代銷業 應有之職業道德。本件從103年11月15日到103年11月29日止 ,合計僅14日,且原告泰慶公司所生代銷之管銷成本僅於對 委託人殺價,沒有對外促銷,故本件如判認有違約金請求權 存在,請准酌減為2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乙○○為被告丙○○(85年3月31日生)、丁○○(83 年6月13日生)之母。被告乙○○將其與被告丙○○、丁○ ○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泰慶公司仲介出售,而於103年 11月15日先與原告泰慶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原 告泰慶公司積極尋得買方即原告甲○○願以1,650萬元承買 系爭房地,再由被告乙○○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及兼 被告丁○○之代理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交安契約。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交安契約、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乙○○「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被告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6頁、第56-57頁、第140-146頁、第150頁、 第214頁反面)。
㈡被告丙○○授權被告乙○○全權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自10 3年11月28日起至履約完畢之日止,有出售系爭房地,與仲 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過戶、 點交等事宜。此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 4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乙○○、丙○○、丁○○(其中被 告丙○○、丁○○由被告乙○○代理)與原告甲○○於103 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甲○○ 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5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泰慶公司 請求被告各給付276,666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丙○○、丁○○(其中被告丙○○、丁○○由 被告乙○○代理)與原告甲○○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滿二十歲為成年。」、「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3條第 2項、第77條、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



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其處分是 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 定之。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 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 子女利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 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 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 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為被告丙○○(85年3月31日生)、丁○○(8 3年6月13日生)之母。被告乙○○將其與被告丙○○、丁○ ○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泰慶公司仲介出售,而於103年 11月15日先與原告泰慶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原 告泰慶公司積極尋得買方即原告甲○○願以1,650萬元承買 系爭房地,再由被告乙○○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及兼 被告丁○○之代理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交安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為 被告丙○○(85年生)之母,並非監護人,且被告乙○○兼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丙○○(85年3月31日生)年僅18 歲多,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母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 1101條之適用,被告辯稱賣方即被告丙○○尚未成年,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即被告乙○○代理受監護人即被告 丙○○處分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等語 ,即屬無據。又被告乙○○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及兼 被告丁○○之代理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交安契約時,雖同時簽立授權書,表示被告丙 ○○授權被告乙○○全權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自103年11 月28日起至履約完畢之日止,有出售系爭房地,與仲介公司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過戶、點交等 事宜(見本院卷第17頁之授權書、第214頁反面)。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記載被告乙○○、丙○ ○、丁○○等3人,並非僅載明賣方為被告乙○○,應認被 告乙○○係以本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之名義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二點載明:「徐麗綾代理丙○○、鄭裴方簽約,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甲○○於103年12 月31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亦載明:由被告乙 ○○「代理」被告鄭裴方、丙○○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86頁),兩造復均表示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乙○○是以法代身分代理被告丙○○簽立(見本院 卷第21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雖被告丙○○另立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表示授權被告乙○○全權代理被告丙○○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但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授權,且 該授權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故被告丙○○之上列授權行為尚不生效力,由上 足見,被告乙○○確係以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方式代 簽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告丙○○之(意定)代理人之方 式代簽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規定之餘地 。再者,被告乙○○兼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 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丙○○仍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代 理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處分其特有財產即系爭房地時, 自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被告與原告簽約時從頭至尾都是被告乙○○跟原告 簽約(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言詞辯論),且被告主張被告乙 ○○之所以欲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乙○○當時需錢孔急 (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答辯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依被告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所示,被告乙○○名下有 94年7月12日因配偶去世於同年8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而由 被告乙○○與被告丙○○、鄭裴方3人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系爭房地),及被告乙○○另於99年10月20日購買 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及土地,乃被告乙○○僅出售系爭房地,以疏解被告 乙○○之需錢孔急,且留下被告乙○○單獨所有之上列房地 ,致被告丙○○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結果於子女即被告 丙○○不利,顯非「為子女利益之處分」,核屬當然自始無 效。
⒊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 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4條第1款、第167條、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 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 人賣方記載被告乙○○、丙○○、丁○○等3人,並非僅載 明賣方為被告乙○○,應認被告乙○○係以本人(即被告丙 ○○、被告丁○○)之名義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載明:「徐麗綾代理丙○ ○、鄭裴方簽約,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5 頁)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丁○○(83年6月13日生)於 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成年 ,足見被告乙○○係以被告丁○○之(意定)代理人之方式 代簽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丁○○授與代 理權予被告乙○○之授權書或其他授與代理權之證據,故就 被告乙○○代理被告丁○○出售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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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