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林春芳
林輝坪
林輝堂
林幼彩
林于婷
蔡緒宏
蔡緒良
蔡緒鳳
蔡贊昌
陳蔡金蓮
彭蔡麗華
林正行
林李勤
林聰權
林忠權
林志權
官石定
官彥廷
官彥菖
官明萱
林燕鴻
林燕玉
兼上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正雄 (現行蹤不明,已列為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 林幼彩
林聰權
李林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宗
被 告 陳國
陳輝宏
陳輝宇
陳輝宙
李陳碧娥
陳碧鑾
陳泰
陳碧媛
林奕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俊穎
被 告 賴美年
林麗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林王月
林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章
被 告 黃鴻川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鄭月娥
張秋旺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幼彩、黃敏惠、林于婷、蔡緒宏、蔡緒良、蔡緒鳳、蔡贊昌、陳蔡金蓮、彭蔡麗華、林正行、林李勤、林聰權、林忠權、林志權、官石定、官彥廷、官彥菖、官明萱、林燕鴻、林燕玉、林正雄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陳國、陳輝宏、陳輝宇、陳 輝宙、李陳碧娥、陳碧鑾、陳泰、陳碧媛、林奕儒、林建忠 、林建榮、陳啟發、鄭月娥、李明祥、張秀惠、李文雄、張 榮滿、林正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地上權)及 444號(下稱系爭2地上權)之建物,與附表2、3所示之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不符,難認上開建物係基於附表2、3所 示之地上權而建築;再參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19日函覆鈞院之附件,可知附表2、3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時 均有建築改良物,然系爭土地現場僅餘磚造建物痕跡,長期 荒廢而未有任何修建或整理,無法遮風避雨且雜草叢生,除 堆置雜亂廢棄物外,目前並無人使用。準此,附表2、3所示 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請鈞院 斟酌系爭土地及上開454號及444號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 用狀況等情形,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附表2、3所 示之地上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林王月等分別共有,雙方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卻因人數眾多且分居各處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請鈞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以分別設定有地上權之61.06平方公尺及65.49平方公尺, 與其餘未設定地上權之1422.05平方公尺等實際位置為區分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部分,並依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各自所 有權範圍比例,原物分配予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以維系爭土 地所有人各自合法權利。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春芳 、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⑵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幼 彩、黃敏惠、林于婷、蔡緒宏、蔡緒良、蔡緒鳳、蔡贊昌 、陳蔡金蓮、彭蔡麗華、林正行、林李勤、林聰權、林忠 權、林志權、官石定、官彥廷、官彥菖、官明萱、林燕鴻 、林燕玉、林正雄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春芳、林輝坪、林輝堂、林政宗 公同共有面積61.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實際位置。⑵確認被告林幼彩、 黃敏惠、林于婷、蔡緒宏、蔡緒良、蔡緒鳳、蔡贊昌、陳 蔡金蓮、彭蔡麗華、林正行、林李勤、林聰權、林忠權、 林志權、官石定、官彥廷、官彥菖、官明萱、林燕鴻、林 燕玉、林正雄公同共有面積65.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位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實際位置。⑶請准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 表1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林政宗部分:
被告不認識原告,祖先已經住在系爭土地幾百年了,被告不 接受原告的要求,被告不想跟原告有關連,想分割清楚。房 屋是父親在被告未出世時用紅磚蓋的,只是現在外觀上看不 出舊房子的原貌,只看到鐵皮屋而已,454號只有我一人居 住,林輝坪及林輝堂好幾十年沒有住在該處。454號房屋十 幾年沒有人住了,之前有租給人家開工廠,後來不租了,現 在屋頂是有破洞沒有錯,但也不會花錢去修補。養豬那個地 方是沒有屋頂,因為現在沒有人租了,所以也不修了,我們 在等待都市更新重劃。
㈡被告黃鴻川部分:
1.被告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即終止地上權部分應屬於法有據,茲 將理由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⑴系爭1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中正路454號建物為目的 而聲請設定。系爭2地上權,則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中正路 444號建物而聲請設定。經履勘現場發現:該中正路444號建 物多數牆面已破損,更有大樹生長其中,建物四周雜草叢生 ,遭人廢棄時日甚久,現為無人居住之廢墟;而該中正路 454號建物牆面有大範圍破口、屋樑腐蝕、屋頂遮風擋雨之 塑膠浪板多數逸失、屋內無傢俱,堆積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蜘蛛網遍布屋內,現無人居住其內。前述情形業經載明勘驗 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
⑵前述2建物破爛閒置未用,毫無經濟效用可言,對地上權人 已無任何利益。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蘆洲區中正路,鄰近捷運 總站,往來交通便利、人車往返頻仍,民國(下同)98年移 轉現值每平方公尺達22,642元,僅供逾80年以上廢墟,以及 老舊、頹圮之磚造房屋使用,顯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
⑶綜上說明,參照前揭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該2地上權自38年11月申請時起算迄今已逾一甲 子,地上建物均已傾頹成為廢墟,長年無人使用、居住, 本件地上權對地上權人已無任何存續利益,又無支付地租之 約定,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地上權人復 無法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其重為第二次建築之意思,則 按諸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同意此部分之主張 。
2.原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之合法性、妥當性,均 有疑問,被告無法同意所請:
⑴依修訂後之民法第824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共有物 分割方法應限於:(一)原物分割;(二)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獲分配之共有人;(三)將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之;(四)將原物之部分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予其他共有人;(五)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屬於前述任一分割方法,其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⑵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查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割為3部分,各部份再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此一來,將由1個共 有關係增加為3個共有關係,不減反增,顯與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尤其,依三重地政事務所 量測結果,系爭1地上權與系爭2地上權,座落在系爭土地內 部、分屬不同區塊,倘依原告主張強行分割,勢必造成將來 土地利用、通行等各種爭議,原告之分割方案既不合法、又 不妥當,被告無法同意。
㈢被告林王月、林慶華部分:
如果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不影響居住者權益,被告沒有意見。 ㈣被告李林樣部分:
被告林政宗他們是我的弟弟,我同意讓他們繼續住。房屋蓋 了86年了,原告剛開始蓋草屋,誰蓋的我不清楚,後來才是 我父親林頭地蓋紅磚屋,三間相連,像三合院一樣,但少了 一邊的護籠變成L型,系爭房屋都沒有改變。
㈤被告黃敏惠等20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長期荒廢未有修建及整理,應為廢墟等云 云,僅為其偏頗而片面之認定。蓋因系爭建物既為磚造房屋 ,其之使用年限及耐用程度並非如同木造房屋般易於傾頹毀 壞,而系爭建物現今雖無人居住其內,惟並非不可於修建整 理後為使用居住。故而,本件地上權仍有存在之必要,原告
逕指系爭建物為廢墟,其之認定顯然過於草率。縱然系爭建 物已不堪使用而有滅失之虞,依據民法第841規定,地上權 並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系爭建物縱使因 年久失修而有原告所稱已為廢墟,並有不堪使用應予拆除等 情事,地上權人亦可於拆除現有建物後,重新建築地上物或 工作物,繼續為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已為廢墟, 而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可採。
㈥被告賴美年部分:
我不懂分割方式。
㈦被告林麗子部分:
塗銷地上權部分沒有意見,分割方式就如現在方式或是變價 分割。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爭點,在於系爭如附表2及附表3之 地上權是否得終止?若是,能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分述 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6 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同條 規定則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就以 種植竹目為目的,在他人之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 歸屬於增訂之「農育權」範疇(民法第850 條之1 至第850 條之9 ),亦即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先予敘明。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99年2 月3 日修正新增之現行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當敘明。
㈡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 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如附表2及附表3之地上權均 登記於38年間,屬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本院卷一第 177、233頁),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本院卷一第 171頁反面-第176頁、第231頁反面-第234頁),迄今已60餘 年,明顯超逾20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終止系爭地上權。法院即應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狀況及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存否等情, 而為裁判。經查:系爭地上權人係以繼承或分割繼承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又被告等人目前並未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另參酌原告及被告黃鴻川所提出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1頁、第163頁至第 171頁)以觀,原先之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建 物多數牆面已破損,更有大樹生長其中,建物四周雜草叢生 ,遭人廢棄時日甚久,現為無人居住之廢墟;另一原先建築 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確有牆面有大範圍破口 、屋樑腐蝕、屋頂遮風擋雨之塑膠浪板多數逸失、屋內無傢 俱,堆積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蜘蛛網遍布屋內,現無人居住 其內等情,此並有本院104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使用目的,已不存 在,甚為明確。
㈣觀諸前述新增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 規定之適用,原本即以地上權仍存在為前提,乃考量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存續已逾20年以上,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 賦與當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均得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地上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 形,而為調整變更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黃敏 惠等主張民法第841條之規定,顯然並不排除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系爭附表2及附表3之地上權並無期限之約定,存續迄 今已逾2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 院斟酌被告等人均未占有使用或居住,顯然系爭地上權已無 繼續存在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准 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言,自有妨害。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即毋庸 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如附表2、3之地上權 人之相關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1
┌──┬─────────┬──────────────┐
│編號│標的 │分配方式 │
├──┼─────────┼──────────────┤
│1 │面積61.06平方公尺 │由原告石宏裕及被告林王月、李│
│ │之地上權實際位置 │林樣、陳國、陳輝宏、陳輝宇、│
│ │ │陳輝宙、李陳碧娥、陳碧鑾、陳│
├──┼─────────┤泰、陳碧媛、林奕儒、賴美年、│
│2 │面積65.49平方公尺 │林麗子、林建忠、林建榮、陳啟│
│ │之地上權實際位置 │發、林慶華、黃鴻川、鄭月娥、│
│ │ │張秋旺、李明祥、張秀惠、李文│
├──┼─────────┤雄、張榮滿等人,依原所有權範│
│3 │其餘面積1422.05平 │圍比例分別共有之。 │
│ │方公尺 │ │
│ │ │ │
└──┴─────────┴──────────────┘
附表2
┌─────┬─────┬─────┬─────┬─────┬─────┐
│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
│ │ │ │ │ │圍 │
├─────┼─────┼─────┼─────┼─────┼─────┤
│林春芳 │新北市蘆洲│重登字第 │公同共有全│不定期 │61.06平方 │
│ │區保新段 │045847號 │部 │ │公尺 │
│ │257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林輝坪、林│同上 │重登字第 │同上 │同上 │同上 │
│輝堂 │ │015615號 │ │ │ │
├─────┼─────┼─────┼─────┼─────┼─────┤
│林政宗 │同上 │重登字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0240號 │ │ │ │
└─────┴─────┴─────┴─────┴─────┴─────┘
附表3
┌─────┬─────┬─────┬─────┬─────┬─────┐
│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
│ │ │ │ │ │圍 │
├─────┼─────┼─────┼─────┼─────┼─────┤
│林幼彩、黃│新北市蘆洲│重登字第 │公同共有全│不定期 │65.49平方 │
│敏惠、林于│區保新段 │104141號 │部 │ │公尺 │
│婷、蔡緒宏│257地號土 │ │ │ │ │
│、蔡緒良、│地 │ │ │ │ │
│蔡緒鳳、蔡│ │ │ │ │ │
│贊昌、陳蔡│ │ │ │ │ │
│金蓮、彭蔡│ │ │ │ │ │
│麗華、林 │ │ │ │ │ │
│正行、林李│ │ │ │ │ │
│勤、林聰權│ │ │ │ │ │
│、林忠權、│ │ │ │ │ │
│林志權、官│ │ │ │ │ │
│石定、官彥│ │ │ │ │ │
│廷、官彥菖│ │ │ │ │ │
│、官明萱、│ │ │ │ │ │
│林燕鴻、林│ │ │ │ │ │
│燕玉、林正│ │ │ │ │ │
│雄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