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49號
PCDV,104,訴,2949,2016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張香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廖鍾月惠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挺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其後於審理中變更 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情節,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6月3日簽訂「地上改良物暨使用 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29地號)及274地號(重測 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 274地號,與系爭229地號下則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耕作權 及其上如油桐樹及臺灣杉木等樹木所有權,以380萬元為對 價,移轉予伊。伊已於86年9月3日以前給付價金,取得前述 耕作權及所有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按即被 告,下同)違約事項:本約經雙方簽訂生效後,如乙方... 或未能依合約所定事項履行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得請求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款及相關之各項費用」及第 5條「本約經雙方簽訂後生效,而後如有第三人出面就上開 地上改良物或耕作權為主張時,乙方得有出面排除處理之義



務」等約定,若有第三人向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土地 改良物者,被告應為出面排除處理,否則即應加倍返還伊所 給付之價金即760萬元。伊前幾年時常於系爭土地上照顧樹 木,嗣後因工作外派至大陸多年,又因伊母親於101年病重 而退休回台照顧,伊母親於103年4月病逝後,伊又因生病休 養1年多後,決定回到系爭土地耕作以安度餘生。惟伊於104 年6月13日至系爭土地準備再為耕作時,遭第三人鍾陳月桃 (下稱鍾陳月桃)告知,系爭土地係由其向「慈佑宮」承租 ,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樹木之 權利云云。伊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排除及處理系爭土地 耕作權及樹木遭侵占等事宜,詎被告竟向伊表示其已讓渡權 利,與其無涉,伊應自行處理等情。被告經伊通知應出面排 除處理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後,拒絕履行,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應加倍給 付價金中之38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拋棄請求。縱 認本件被告已履行契約,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因被告經伊要求排除處理鍾陳月桃使用系爭土地耕作 農作物之情形,拒不予出面排除處理,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本約經雙方簽定後生效,而後如有第三人出面就上開地上 改良物或耕作權為主張時,乙方得有出面排除處理之義務; 如拒絕出面或經出面後仍未予以解決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 方得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或退還讓受之全部價款及已支付之 各項有關本案之費用(土地改良費、建設費、代辦費、佣金 等)」之約定,被告亦應退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380萬元及 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或 第5條規定主張權利,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具有耕作 權及地上農作物所有權,仍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以380萬元為 對價移轉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載文義,伊之違約事項 限於不出讓、提高價格、未履約、未提出文件、提出不合法 要求,以致不承認契約或拒絕受款,本件原告並未證明伊有 上開違約行為,且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並未否認契約或 拒絕受款,原告據此主張,即屬無據。原告自陳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慈祐宮所有,早可預見評估慈祐宮



收回土地之風險,上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非得由伊擔保, 系爭土地現既由所有權人慈祐宮收回自行管理出租,原告據 此主張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亦無理由。伊於86年6月已將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交予原告耕作,並經原告耕作至104年間 ,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伊有未為給付之情形,其以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無理由。況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雙方即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應將所受領之物之使用以金錢償 還予伊,是其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屬未當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給付 380萬元,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約1,600坪之地上農作改良 物(油桐樹、台灣杉木等)及耕作權利,包括系爭274地號 面臨產業道路旁之非洲鳳仙花帶狀區域在內,讓渡與原告永 久使用,與其於86年9月3日前已經給付38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因 鍾陳月桃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等地上物之權利,請求被 告協助排除遭拒,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等規 定,與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樹木之所有 權,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80 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行 審究之爭點,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或第5條等約定 ,或以被告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或返還38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 38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 以參考)。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違約事項」所載「本案經雙 方簽訂生效後,如乙方反悔不出讓或另提高讓售價格或未能 依合約所定事項履行約定或無法提出本約所定之文件證明時 或未能提出與四鄰耕作人確認證明時或有另提出合約所未規 定且不符有關法律規定善良風俗習慣之請求,以致對本合約 不予承認或拒絕受款時,甲方得請求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款及相關費用(甲方得訂十日內之催告期限通知乙方出售受



款及繼續承認之表示)」文義,係以被告即系爭契約出讓人 於締約後涉有「反悔不出讓」、「提高讓售價格」、「未能 依合約所定事項履行約定」、「無法提出本約所定之文件證 明」、「未能提出與四鄰耕作人確認證明」或「另提出合約 所未規定且不符有關法律規定善良風俗習慣之請求」等行為 ,並「對本合約不予承認或拒絕受款」之情形,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給付之價金。本件原告自陳其已依約於86年 9月3日前給付價金380萬元予被告,以及「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及樹木後,前幾年時常於系爭土地上照顧樹木」、「 被告曾於86年間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 、6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即將系爭土 地交由原告進行耕作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 見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並無反悔不出讓、提高讓售價格 以及其他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違約情事,亦無「 不予承認」系爭契約或者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價款等行徑,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380萬 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6月13日經鍾陳月桂告知已向土地所有 權人慈佑宮承租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亦 未取得其上樹木權利,經請求被告協助排除及處理遭到拒絕 ,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事項履行,亦屬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締約前後,並無不予承 認系爭契約或者拒絕受領款項等行徑,已如前述(見前述⒉ ),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已與兩造約定之明文不符。況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5 條等規範,雖同屬規範被告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然依第5條 所載「本約經雙方簽定後生效,而後如有第三人出面就上開 地上改良物或耕作權為主張時,乙方得有出面排除處理之義 務;如拒絕出面或經出面後仍未予以解決致甲方權益受損時 ,乙方得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或退還讓受之全部價款及已支 付之各項有關本案之費用(土地改良費、建設費、代辦費、 佣金等)」內容,顯係專就兩造締約後,如遇有第三人出面 與原告爭執讓售標的物之地上改良物或耕作權利時,所為課 予被告應負擔之排除義務及賠償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探求兩造真意,渠等顯係合意於締約 後,如遇此類債務不履行情事,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特 約處理,亦即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適用。是 以原告以被告經其要求拒絕協助排除或處理鍾陳月桂爭執系 爭契約讓售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等地上物權利為由, 指摘被告應依系爭第4第2項約定擔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責



任云云,並無理由,難以採取。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80 萬元價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第6條陳明讓渡之農作改良物及 耕作權利為被告所有,惟其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之104年6 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準備耕作時,遭鍾陳月桂以其已向土 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承租為由,否認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及地上樹木等權利,其並因此於同年7月21日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請求協助排除、處理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與 被告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81頁),並 經證人鍾陳月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莊慈祐宮(媽祖宮)104年12月14 日(104)新祐管光字第211號函(下稱慈祐宮12月14日函) 及105年2月22日(105)新祐管光字第034號函(下稱慈祐宮 2月22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59、89至90 頁),即被告亦自承其於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情事後,曾協助 向鍾陳月桂詢問是否可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 第104頁),惟證人鍾陳月桂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仍主張其已自行或經由其子之名義向慈佑宮承租系爭土地, 並用以種植香蕉等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亦 即否認原告之權利存在,致原告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樹木等作 物之權利,亦未能耕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條文內容見前述㈠、⒊),退還其讓受之全部價 款380萬元,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第三人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慈祐宮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土地現既經慈祐宮收回自行管 理出租,慈祐宮復予原告繼續耕作之機會,則原告耕作權遭 慈祐宮終止,係原告自我決定結果,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讓渡標的,為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權 利及耕作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契約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復係鍾陳月桂出面與原告爭執系爭土 地上改良物權利及耕作權,亦如前述,尚非慈祐宮與原告間 之紛爭,是以被告執此否認違約情節,已屬無稽。何況被告 就其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曾給予原告繼續耕作之機 會,因原告自我決定結果,遭慈祐宮終止耕作權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且依慈祐宮12月14日、2月22日函所示「本宮所 有座落土城區祖田段229、274地號2筆土地,經查並無本案 被告鍾月惠向本宮承租土地或取得耕作權之記載,亦無約定 地上所有植物由本案被告取得所有權及收益之情事」、「..



.鍾陳月桃始自95年10月1日及97年8月1日向本宮承租上開土 地,在此之前本宮並無將該土地(即祖田段229及274地號) 出租於任何他人使用等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9、89至90 頁),亦難以認定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存在。是以被告前揭辯 解,即無證據證明,難以採憑。
⒊綜前,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讓渡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及耕作 權利前,既未曾承租系爭土地或具備合法耕作之權利,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上植物之所有權,其於締約後,雖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要求排除、處理鍾陳月桂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改 良物及耕作權之主張,又未能解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農作改良物權利及耕作權,權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380萬元,為 有理由,應可准許。
⒋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為主張既屬有據,是則本院就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348條、 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之爭點,爰不另行 審究,附此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退還讓受之價款380萬元,已如前陳,茲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給付期限,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於 104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0日 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鍾龍鍾明仁,惟核其 待證事實為證明慈祐宮是否將系爭土地予人耕作(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本件業經慈祐宮以前述2月22日函文敘明



僅曾於95年10月1日及97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陳月 桃,此外並未出租於任何他人使用,亦不知此前係由何人無 權使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因認鍾龍鍾明仁並 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