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巨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伯勳
被 告 徐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至100 年間,原告陸續依被告要求修 繕其所有汽車1 輛數次不等,截至98年5 月止,被告已積欠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迄至100 年1 月止,累 計拖欠汽車修理費達628,073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8,073 元,其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修車費用;伊每個月皆給付現金 予原告,且每筆支付之款項伊皆有記錄;原告應提出載有伊 簽名之單據證明伊仍積欠修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3年至100 年間,其陸續依被告要求修繕其所有 汽車1 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至100 年1 月止,累計尚有628, 073 元之修理費未給付,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車費628,073 元, 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積欠修車款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積欠其修車款項總計628, 073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原告固提出金額計算表 1 紙、請款單16紙、99-100年度非約定契約交修車輛之維修
及帳款記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55 號支付命 令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等 件為憑,然無論金額計算表、請款單及帳款紀錄,均係原告 單方出具及製作,其上均無被告簽收或簽名表示同意意旨之 文字,尚難逕以前開資料,推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其計算表 所載之修車款項。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 主張本件被告尚有修理費累計628,073 元未給付之事實,即 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拖欠修車款發生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 0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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