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26號
PCDV,104,訴,2726,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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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彥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3分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 員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雲林縣○○鎮○道○號約232 公里434 公尺處 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隨意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棄置於○道○號外側車道,且未開啟車輛警示燈及 未依法於肇事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即 自行離開現場,致乙○○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而與該 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 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自撞護欄後,未設置任何危險警告標誌,亦未 為任何緊急處置措施,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已違反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 顯有過失,原告員工因此不及發現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而 與之發生碰撞,受有以下損害:
1、因原告所載運之物品為危險物品,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隨即指派緊急應變小組及技術 服務人員到場處理,以免再肇生其他危險,因此產生相關 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2、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車輛已無法繼續行駛,且因事 故現場為高速公路,惟恐不盡速排除將造成其他事故,原 告乃委請拖吊車業者將其車輛拖至安全處所,支出拖吊費 用21,000元。
3、車輛維修費582,140 元。
4、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本為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繼續使用,以系爭車輛車禍之前10個月 每日平均營收14,486元計算,該車自103 年5 月16日進場 維修至同年6 月25日止,共計41天,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 損失為593,926 元(計算式:14,486×41=593,926 )。 5、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指派待命駕駛至現場協助將車號00 -000槽車拖回至修理廠,產生9,722 元費用。(四)由鑑定機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16日 回函內容可知,其鑑定之維修費用與原證6 號上載之金額 相符,可證原告修繕之部份及費用皆屬必要;另關於維修 天數部份,雖鑑定機關函文係記載35天,但其所載之文字 係35個「工作天」,自不含假日,若將假日一併計算,可 認原告請求41天營業損失尚屬合理,蓋原告所經營之載送 業務實際上並無區分平日或假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自得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1天為其計算基礎, 請鈞院明鑒。
(五)本件事故發生全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妥適處理車輛發生自 撞後之程序,致原告員工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雖行車鑑 定委員會認原告所屬司機為本次肇事次因;惟以當時自乙 ○○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至發生撞擊間僅約一秒情形以觀, 縱乙○○當日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不能避免本 次事故之發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 第1 項但書雖定有「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 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明文,然其適用之前提 是有該些情形且「致能見度甚低時」,由原告行車記錄器 影象觀之,當日並無能見度甚低之情形,應無該條文但書 之適用。換言之,若當日被告確實依法將警示燈開啟並於 車輛後方至少一百公尺擺放警示立牌,原告司機必得及時 變換車道而得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鑑定委員會未為通盤考量,逕認原告亦為本件 事故肇事次因,應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因自撞護欄後,未為緊急處置措施即自行離開 肇事現場,致原告員工不及發現外側車道有停放車輛而碰 撞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7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蓋本件事故僅被告受有 傷害(左頭部、胸部及右膝挫傷),僅因被告未提告而另無 刑事傷害案件。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析,鑑定意見以第一階段:「甲○○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㈠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自行操控失 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以 警示後方來車且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慢行,撞擊已先行肇 事,未妥設警示標誌之周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所屬員 工乙○○亦有過失責任,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此外,原告 雖提出車號000-00車輛之維修估價費用,但經被告向車輛維 修同業廠洽詢費用僅53,000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明顯過高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乙○○間具有僱傭關係,其藉乙 ○○擴張交易範圍、享受利益,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當應依法負責。今乙○○駕駛營業用半 聯車,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具有密切關係,是以乙○○追 撞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係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 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藥費用150,000 元 。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然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收據最接近系爭車禍時間者竟為同年6 月10日,兩者相 差接近月餘,已難認反訴原告所購買之中藥粉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何關聯;且反訴原告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除開立日期為103 年5 月19日非車禍發生當天外,由該 診斷證明書中內容,亦難知悉與系爭車禍間究有何關聯, 遑論該診斷證明書亦已加蓋訴訟無效之印文,故反訴原告 主張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此外,系爭車禍發生時,反訴原告根本不在車內,反訴原 告如何能證明其於自撞護欄後,確有因受370-KN撞擊進而 受傷?益證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洵不可採,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屬員工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 被告隨意將駕駛之車輛棄置於○道○號外側車道,且未開 啟車輛警示燈及未依法於肇事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 置故障標誌,即自行離開現場,致乙○○行經該處時因反 應不及發生碰撞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其駕車失控撞及外 側護欄後,未開啟車輛警示燈及設置故障標誌之事實,惟 辯稱:乙○○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 本為證(見卷第22至26頁),查: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 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 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 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第1 、2 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分別明文。 2、關於本件事故,業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相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佐參(見司板調之紅卷),而依上開資料所示, 肇事當時乃為○道○號高速公路上之夜間、下雨、無照明 泥濘路段,復參以被告於調查筆錄陳稱:因為當時下大雨 路面有積水,我車因積水關係打滑撞擊外側護欄,我車停 放於外側車道約幾分鐘再被一部大型車撞擊,. . . 當時 下大雨積水,視線不好等語,及乙○○於調查筆錄陳稱: 我由北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00 自小客車佔用外側路肩 及外側車道,因當時很暗又下大雨,該車又未擺警告標示 ,該車是黑色又沒燈,我看到時要閃避但中線亦有車,我 就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 . . ,肇事前時速約85公里 ,我發現危險時約10公尺,. . . 當時大雨,視線不良等 語,可知被告因大雨失控駕車撞及外側護欄後,打橫停放 於外側車道,固未立即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示設施,惟 幾分鐘後外側車道後方來車即乙○○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亦於雨夜視線不佳,能見度低之情況下,疏未減速慢行 ,致閃煞未及,衝撞已橫停於車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 3、又本件事故經送肇事結果,亦經上開編號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認:「「一、第一階段: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雨夜自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第二階段:(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自 行操控失當撞及外側護欄肇事,未顯示故障燈且未妥設警 示設施,以警示後方來車且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雨夜視線不佳,未減速 慢行,撞擊已先行肇事,未妥設警示標誌之周車,為肇事 次因。」,此鑑定結果嗣並同為覆議結果所是認。 4、原告雖抗辯依乙○○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至發生撞擊間僅



約一秒情形以觀,縱乙○○當日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 駛,亦不能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云云,惟乙○○係於雨夜 視線不佳,能見度低之情況下,仍未減速慢行,始導致其 發現被告之車輛至發生撞擊間僅有一秒時間而未及閃煞, 原告倒果為因,自無可採。
5、由上事證,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乙○○駕車與之碰撞,洵 堪認定,而被告抗辯乙○○亦有過失,亦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因被告駕駛 之過失,致原告所屬司機乙○○駕駛系爭車輛與之碰撞,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維修費582,140 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 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 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⑵查,系爭車輛即000-00號半聯結車為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 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共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82,14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車輛維修單據影本為證(見補卷第11頁、第13至14頁 ),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車損照 片、維修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修 理費用,該會鑑定則認:「⒈零件費用(△):新台幣57 0,301 元。⒉鈑金工資(B):新台幣75,800元。⒊烤漆 工資(P):新台幣15,000元。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66



1,101 元。」,此有該公會105 年2 月16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5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10 頁),核與原告 所提車輛維修單所列材料570,301 元、工資(含前輪定位 、車頭噴漆發包)90,800元相符,是原告所提維修單據自 堪採信,且就零件費用570,301 元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被 撞之舊零件,此部分自應予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 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為102 年6 月,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1 件為證,迄103 年5 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是其修復零件更換新品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 理費用應為341,325 元(即570,301 元-228,976元【11個 月之折舊為570,301 元×0.438 ×11/1 2=228,97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1,325 元),加上工資90,800 元,原告共得請求修理費為432,12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2、拖吊費用21,0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21,000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593,926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 業利益之損失共計593,926 元等語,被告則僅爭執其必要 之維修期間,而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 營利,惟因本件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無從使 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1天,固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卷 第14頁),惟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 理之修理日數,則經該會鑑定認:「修復天數為35個工作 天。」,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 之合理修理日數自應以35天為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



10個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486元,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共35天,是合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總額為 507,010 元(14,486元×35天=507,01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4、其他損害12,000元、9,72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為危險物品,因本件事故發 生,原告支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應變小組及 技術服務人員到場處理之相關費用12,000元,及原告指派 待命司機至現場將槽車拖回修理廠之費用9,722 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81,857 元( 維修費用432,125 元+拖吊費用21,000元+營業損失507, 010 元+ 其他損害【12,000元+9,722元】=981,857 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雇用司機乙○○之上述過失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應負 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又乙○○為原告之 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 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89,114 元(計算式:98 1,857 元×60%=589,1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89,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見司板調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50,000 元,反訴被告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反訴原告就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固據其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卷第22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 訴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9日因左頭部、胸部及右膝挫傷前 往治療一次,此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三日,則其傷勢是



否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依反訴原告於 調查筆錄所陳稱:我車因積水關係打滑撞擊外側護欄,我 車停於外側車道約幾分鐘再被一部大型車撞擊,我人趕緊 下車想去醫院就醫所以才自行離開. . 我雙腳及雙邊肋骨 有受撞擊瘀青、後頸部挫傷等語(見司板調紅卷第7 頁背 面、第8 頁),及乙○○於調查筆錄陳稱:發生事故後你 有無看到0000-00 自小客車的駕人及其他乘客?)沒有看 到任何人,車上及事故地點附近都沒發現等語(見同上卷 第9 面背面),可知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以就醫 為由自行離開現場,則其身上所受傷勢,究係於其自行撞 擊外側護欄時所造成,抑或乙○○所駕駛曳引車碰撞而造 成,亦難認定。況且,反訴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五 紙,乃屬本件事故發生次月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月10 日期間向宗興蔘藥行購買內傷中藥粉之估價單,除無法證 明為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外,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聯。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5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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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