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靖曄
被 告 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敏生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 員)原為王嗣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敏生,並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4月13日新北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耀東方社區之住戶,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 其從居住之社區G棟大樓電梯出來,欲前往大廳繳交房租, 而從G棟大樓門口出去需經過三、四層階梯,但因該公共區 域之燈光照明不足,所以原告下階梯時因為太暗以致踩空而 跌倒,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頸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居住 之耀東方社區相關照明設備均為被告所負責,被告本應設置 照明設備而未設置,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710元、工作損失231,276 元(依勞保最低薪資19,273元×12月)及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共計1,326,98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6,98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曾為承租耀東方社區G棟14樓之2之房客,據悉,於原
告所稱之102年12月5日當天,原告係與出租人即屋主相約在 耀東方社區大廳交付房租,而據屋主所述,其與原告碰面時 間應為102年1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亦即社區中庭已於晚 上9時熄燈之後(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在19時至20時間, 絕無可能有照明不足之問題,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此外,耀東方社區中庭本固定於晚上9時熄燈,此應為原告 所知,且各棟建築之一樓迴廊處仍有燈光,復以各棟門口均 有裝置電燈,開關係在門內,則原告當時若認為照明不足, 本應自行開啟門口燈光後再出門,被告自無未設置照明設備 之疏失。是以,實應認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晚上9時至9時30 分間在耀東方社區G棟大門前階梯處跌倒,乃因原告自己之 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二)而於102年12月5日後,耀東方社區當時僱用之訴外人慧智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派駐於耀東方社 區之秘書仍有見原告於耀東方社區出入走動。至於原告所稱 之骨折損害,實係其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在其住居處室 內自己滑倒所致,當時並由社區保全人員代為通知救護車送 醫,此觀諸原告所提10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即明確 記載「病患於102年12月27日來院急診並住院」等語,並有 當時耀東方社區管理服務人慧智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之工 作日誌亦明確記載「晚間19:40分G棟14樓之2住戶老人家在 室內滑倒骨折,經通報119後,已經緊急派救護車至社區載 運至醫院處理」。顯見原告所受骨折之相關傷害,實因自己 在家中跌倒所致,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
(三)原告縱有於102年12月5日在耀東方社區G棟門口下階梯時跌 倒(假設語氣),除不應歸責於被告外,原告就其所受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該次跌倒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雖提出102年12月16日有因跌倒至健雄診所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與其所主張之102年12月5日跌倒關聯過遠,實無法 想像原告在102年12月5日發生骨折傷害後遲逾11日後始至醫 院就診,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2年12月5日跌倒以 致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顯然有違常情。實則,原告應係 於102年12月27日在其住居所內自行跌倒受傷致生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故該傷害與其所主張於102年12月5日跌倒情 事(假設為真)並無因果關係,亦有原告於起訴狀自行提出 之3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社區管理人102年12月27日之工作日 誌可資為證。
(四)依據本院調閱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在「入院護 理評估」與「急診病歷」等文件,已清楚載明原告就診原因
係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在家中跌倒。再者,在「入院紀錄 之現在病症欄位」與「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位」中,更載 明原告自稱於12月18日曾跌倒(此次與原告所提出之健雄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大致相符),自12月18日起使用止 痛藥及柺杖,及12月27日再次於家中跌倒等事實。是據上揭 原告於病歷紀錄中自述可知,被告所辯確屬非虛,原告所受 骨折損害應與被告社區無關,原告之訴確無理由。(五)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抗辯如下:
1、自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之所載日期均在 102年12月27日之後,適可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應係其 於102年12月27日在家中跌倒所致,與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 5日在被告社區因照明不足跌倒無涉。且就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95,710元部分,自原告104年5月19日補正狀所提單據 所示,對於「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費用應僅計為18,218元( 460+13,175+770+1,120+2,693=18,218),以及「相關 醫療用品收據(便盆、冰敷袋、紗布、棉棒、濕巾)」計為 1,617元(81+342+656+538=1,617),該二部分費用單 據被告不爭執真正,然就「看護費用收據」計為50,400元( 18,900+28,800+2,700=50,400)部分,被告爭執其真正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9,835元( 18,218+1,617=19,835)。縱使得加計看護費用,依原告 所提單據之醫療相關費用亦應為70,235元(18,218+1,617 +50,400=70,235),亦與原告所主張支出95,710元之醫療 費用不符。
2、再者,原告所提「亞洲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條」與「健康專 業看護中心之收據」,自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單位所交付 予原告之單據,然其上所載「林靖曄」簽名與手寫文字部分 之筆跡均相一致,則是否確由訴外人亞洲顧問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及健康專業看護中心(下稱健康中心)簽發予原告 或係由原告向其等索取空白單據後自行填載,已非無疑。且 經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亞洲公司係 於103年10月13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如何能開立原告於102 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在該公司任職受領薪水之薪資條予原告 ?而依健康中心收據上所記載之統一編號查詢,亦查無該公 司登記資料。為此,被告否認此部分單據之真正,原告主張 工作損失或支出看護費用均應進一步加以舉證。又退步言, 依原告起訴狀中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為「宜 休養參個月」可知,縱原告可得請求工作損失,計算期間應 僅以3個月為限,原告請求12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於102年12月5日晚間於耀東方社區
G棟1樓階梯前跌倒骨折,且可得歸責於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所 不當所致,而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亦無再行在家中跌倒等 情為真(假設語),然原告自12月5日受傷後遲至12月27日 始就醫接受手術治療,若於受傷後即行接受治療是否即無需 開刀而僅需靜養即可痊癒?抑或支出之醫療費用可減少?或 所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較少?應認原告有遲誤就醫之怠 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7日均為承租居住 於耀東方社區G棟14樓之2之住戶,且於102年12月16日有至 健雄診所就診,以及於102年12月27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並 住院,而於103年1月3日出院,期間曾於103年3月25日、103 年4月15日至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又於103年4月21日再 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3年4月23日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嗣於103年4月29日出院,期間確有支出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支出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健雄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用品購買發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41、59至6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從居住之G棟 大樓1樓電梯出來,門口處需經過三、四層階梯,但因該公 共區域之燈光照明不足,所以下階梯時太暗以致踩空而跌倒 ,進而造成其受有左側股頸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本應設置照 明設備而未設置,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6,98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若可,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 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 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非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 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耀東方社區公共區域設置相關照明 設備卻疏未設置,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所 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02年12月27 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而於103年1月3日出院,嗣後 於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15日至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復於103年4月2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半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而於103年4月29日出院,又於同年5月27 日、8月19日均有到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得知原告確有於102年12月5日晚間於耀東方社區G棟1樓門口
處階梯前跌倒骨折之情事,亦未能依據長庚醫院103年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 認定該傷害即為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晚間在耀東方社區G棟1 樓門口處階梯前跌倒所導致。次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 長庚醫院並調取原告相關就診病歷,僅可得知原告於102年 12月27日當天在家中有跌倒以致受傷而急診送醫等情,此可 見長庚醫院函覆病歷之入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入院 紀錄急診病歷表之主訴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58、167、17 0、180頁),復參以耀東方社區工作日誌亦載有「102年12 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G棟14樓之2之住戶即原告在室內滑 倒骨折,經通報119後,已經緊急派救護車至社區載運至醫 院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稽核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家中 跌倒等情,顯屬非虛,則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載有原告所受傷勢,自無足基此認定該「左側股骨頸骨折 」傷勢乃係因其所稱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因G棟 大樓門口階梯之公共區域未設置照明設備以致其踩空、跌倒 所致。至原告雖另有庭呈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作為主張 其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在公共區域跌倒以致骨折受 傷之證明,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患於102年12 月16日因跌倒至本院就診,病患自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 月24日門診共2次,建議至醫院手術治療」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41頁),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02年12月5日晚 上7時至8時在耀東方社區G棟1樓門口處階梯前之公共區域跌 倒而致骨折受傷等語為真。
4、另原告尚有傳喚證人陳姿華、篠原友志到庭作證,惟觀以證 人陳姿華到庭證稱:原告是伊朋友阿志(發音)的媽媽,伊 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點多去找阿志,大概快8點,警衛帶伊 在大廳等,伊在大廳等的時候,有警衛、那個男的、服務人 員有男有女在大廳,後來看到警衛跟那個男的突然跑過來說 有人摔倒了,伊跟著警衛及那個男的過去看,伊經過一個花 園,旁邊有階梯,原告在階梯上跌倒,伊看到阿志扶著原告 ,伊就跟阿志一起扶著,伊問原告怎麼樣,他就喊痛,伊問 原告要不要先休息,他沒說話一直喊痛。伊不知道警衛跟那 個男的為什麼突然跑過來說有人跌倒,他們是在大廳會合講 的,伊就順著跟過去看。伊跑過去看到原告跌倒之後,原告 就說要先回去休息,伊跟阿志把原告扶回家休息,伊看到原 告這樣,就跟阿志說伊先走了,伊離開之前原告還沒送醫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以及證人篠原友
志證稱:原告走到一樓大門打開的樓梯口摔下來,打開門之 後外面中庭燈應該會亮,通常沒有人8、9點就關燈。當時伊 與原告出電梯走出大門,有一個階梯,原告一走出那棟大門 下階梯時就跌倒,那天剛好伊朋友來找我,所以伊陪原告下 樓繳房租後,順便要跟朋友出去,原告跌倒後伊把他扶起來 ,伊跟原告走去大廳,房東謝先生當時也在大廳,伊們跟房 東反應這件事,伊朋友在大廳說他有看到,繳完房租我們有 跟警衛反應把燈關成這樣,講完之後伊把媽媽扶上樓。跌倒 當時只有伊朋友跑過去,警衛跟謝先生都在大廳,伊們過去 大廳反應他們才知道,伊朋友當時跑來問我們怎麼樣,再跟 伊們一起去大廳。伊朋友當時是在中庭附近等伊,所以有看 到原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相互稽 核證人陳姿華、篠原友志之證述內容,對於事發當時證人陳 姿華是在耀東方社區大樓的大廳或是中庭等候證人篠原友志 ,以及證人陳姿華究竟如何知悉原告跌倒受傷情事(究為證 人陳姿華所稱伊係在大廳聽到警衛及某位男子講述有人跌倒 而跟著跑去看?抑或證人篠原友志所稱證人陳姿華是在社區 中庭等候時看到原告跌倒而跑去看?),甚而原告跌倒後究 有何人至現場?原告跌倒後是由證人篠原友志、陳姿華共同 攙扶回住處,抑或共同攙扶原告先前往大廳繳納房租後,再 回到住處等情,渠等證述之情節有諸多不一致,要難逕自採 信證人篠原友志、陳姿華之證言而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02年 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在耀東方社區G棟1樓階梯前之公共區 域因未設置照明設備而踩空跌倒等情為真。況縱認原告當時 確有跌倒情事,亦無從由證人篠原友志、陳姿華之證述內容 ,證明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確係因其於 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在耀東方社區G棟1樓階梯前之 公共區域跌倒所致,原告仍未能就其所稱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5、此外,縱認原告所稱其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至8時,在耀 東方社區G棟1樓門口處階梯前之公共區域跌倒以致受有「左 側股骨頸骨折」傷害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然查,被告辯稱耀東方社區G棟1樓大門口階梯前之公共 區域確有設置手動照明設備,住戶從大門出去本得自行開啟 大門口所設置之燈具,被告並非未於該處設置照明設備等語 ,業據其提出耀東方社區G棟1樓門口旁手動電燈開關按鈕相 片、由G棟拍向大廳之影片、耀東方社區99年2月26日「壹樓 電器平面圖」、「電氣設備圖例」以及「1樓全區平面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32、228-1、228-2、229頁), 相互參照耀東方社區之「壹樓電器平面圖」、「電氣設備圖
例」以及「1樓全區平面圖」可知,耀東方社區之G棟1樓門 口處標示設有「壁式暗開關,單切」之電氣設備,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由G棟拍向大廳」之影片(見本院 卷第132頁之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0:10錄影畫 面為拍攝G棟大樓告示牌與大門對講機。00:12~00:24錄 影畫面為從G棟往大廳拍攝之畫面,中間有花台、樹木等物 ,且直接目視,並無法清楚看到大廳,須以拍攝鏡頭拉近。 00:50~01:35錄影畫面為以門禁卡開啟G棟大門,G棟門口 外上方有一天花板陽台吸頂燈,開啟G棟大門,可見G棟大門 之右手邊處有一開啟大門之開關按鈕以及一手動電燈開關, 按下手動電燈開關,G棟門口外之天花板陽台吸頂燈可藉由 該手動電燈開關開啟或關熄,G棟門口外即有一階梯(約有 兩至三階),左手邊有一矮腳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而兩造對於勘驗筆錄之記載 內容均不爭執,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門口旁手動電燈開關相片 、「壹樓電器平面圖」、「電氣設備圖例」以及「1樓全區 平面圖」,堪認耀東方社區之G棟1樓門口處標示設有「壁式 暗開關,單切」之電氣設備,即為G棟1樓門口右手邊處之手 動電燈開關,而該手動開關之照明設備即為G棟大門口連接 階梯處之天花板所設置之陽台吸頂燈,則住戶從G棟1樓門口 出去時,本得自行開啟大門右手邊處之電燈開關,故被告前 開所為辯稱,尚屬可採。職是,原告所主張跌倒受傷之地點 並非未設置照明設備,實乃係原告當時自身未開啟門口處電 燈而不慎踩空跌倒,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設置上欠缺或管理維 護上之疏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應設置照明設備而未設置之 過失不法情形,難認原告跌倒骨折受傷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是以,原告既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云云,難謂可採。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其所受損 害與該主張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26,9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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