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林文雅
被 告 陳昭汝
訴訟代理人 王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730,835 元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5 年3 月 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18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10,117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 樓為4 層樓之建物,其 中1 樓之建物自92年底至95年7 月遭拍賣止,均做為九天宮 使用,而被告於95年12月購買1 樓(含夾層)之建物後,未 經原告同意(可能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共有人間亦無分 管契約存在,即擅自搭蓋違建,包含:①本來只有數坪的夾 層,違法擴建為完整的1 層樓;②1 樓處打掉1 堵牆,將約 2 坪的通風道(共有土地)變成房間的一部分;夾層處也是 一樣,打掉1 堵牆,將約2 坪的通風道(共有土地)變成房 間的一部分;③前方空地蓋了約3 坪的車庫,該車庫的位置 於92年底至95年7 月,均做為九天宮的大門使用,供九天宮 信徒進出,當時並無車庫;④後方空地蓋了約10坪之大房間 。就前述②③④三處違建,皆蓋在屬建物共有土地之公共區 域,其他住戶無法進入,而被告搭蓋違建後,於96年2 月起
將1 樓(含夾層)建物出租牟利,現則出租予昱達食品行,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未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所有建物占用面積為56.1 8 ㎡,公告土地現值為97,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5,46 0,696 元(56.18 ㎡×97,200元/ ㎡=5,460,696 元),每 年之賠償金以訴訟標的價額10%計算,則為546,070 元(5, 460,696 ×10%=546,070 ),請求期間為5 年,共計2,73 0,350 元(546,070 ×5 =2,730,350 ),2 、3 、4 樓建 物,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13 /10000,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910,117 元(2,730,35 0 ×1/3 =910,117 )。
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 號判決,原告於92年買受2 樓建物時與出賣人即詠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 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壹樓空地歸屬壹樓管理使用,頂樓 空地歸屬於頂樓管理使用。」。惟原告與詠吉公司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非契約相對人之原告、被告間並無 拘束力;且1 樓空地應是法定空地,屬住戶共有,若要約定 專用,需經住戶開會同意,住戶並未開過會,建商非住戶, 買受人單獨與建商簽訂契約,與住戶開會同意有異,不能認 為有效。縱原告與詠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3 項約定有效,也必須合於法定空地的使用目的,不得違 法加蓋,致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法 定空地本即是依法所留設之空地,於其上搭蓋違建,涉及竊 佔刑責,且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117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061/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該建物使用執照為92蘆 使字第130 號,依原告所述,九天宮可能是第一手買主,其 後遭拍賣,由他人拍定,嗣被告再買受。而九天宮與前拍定 人有無擴建使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買受時,現況就是如 此,並無任何擴建、增建,被告否認買受後有任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簡言之,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基礎,不脫行
為責任;退步言,不歸被告擴建增建之行為,本不歸被告回 復原狀。是原告就拆屋還地之法律主張實有問題,其請求權 主張謬誤。又被告繼受前手,而原告主張原基地空地為宮廟 築牆使用,是亦有分管事實,且應由系爭建物建商詠吉公司 提供原始出賣於各住戶之房地契約書查明分管協議之原始約 定。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存有不法占有、範圍區 域如何?縱有該等占有,亦為被告買受房屋前就長年存在; 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超過5 年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又原告無敘明其取得房屋之時間,既無權利始 點,如何起算?實有訴訟上義務未盡。再者,縱被告前手有 占用到基地,亦非原告所得使用收益,就返還之利益亦不應 大於土地法之規定及合理計算標準,所以原告之損害計算與 利得間尚有調整之問題。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系爭1267地號土地為系爭4 層樓公寓之基地,屬兩造與訴 外人顏碧玉、翁金治共有,其中原告、顏碧玉、翁金治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0000 分之23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 之3061,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同段1965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所有)、19659 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原告 所有)、1966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訴外人翁金治所有)、19661 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訴外人顏碧玉 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系爭12 67地號土地,除原建物使用範圍外,尚有占用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1 樓車庫20.30 平 方公尺、編號B 之1 樓通風口6.6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 後方增建22.6平方公尺、編號D 之夾層通風口6.64平方公尺 ,合計56.18 平方公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以上各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被告,能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共計56.18 平方公尺?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105 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公寓係訴外人詠吉公 司於92年間興建完成,其與各承購戶即系爭1 樓買主即訴外 人鄭國生、2 樓買主即原告、3 樓買主即訴外人林美麗、4 樓買主即訴外人顏碧玉所分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第12條第3 款均約定:「壹樓空地歸屬壹樓管理使用,頂樓 空地歸屬於頂樓管理用。」,有該不動產契約書影本4 份在 卷可憑,足證系爭公寓壹樓共有之空地,自各買受人向詠吉 公司購得不動產之時起,即約定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此項分管約定,對於其他自詠吉公司取得系爭公寓房地 所有權之第一手買受人或陸續受讓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人,均 有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非契約相 對人之原告、被告間並無拘束力云云,委不足採,則被告使 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一樓空 地部分,尚難認已逾越分管契約之約定。
㈡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 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 固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然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 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 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又約定 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 第2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
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再者,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 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 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 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 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 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使用該法 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上物縱認如原告所 述係占用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 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 第16條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 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業如上述,被告 所使用系爭土地一樓空地部分,既難認係屬同條例第7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是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亦難因此認定為無效。原告前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本於分管契約,對該系爭公寓一樓部分之空地 有專用權,其本得為管理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11 7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