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19號
PCDV,104,訴,2519,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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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邵豐吉
原   告 邵俊雄
原   告 呂淑芬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均
被   告 藍信雄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藍進松
被   告 王藍妙子
被   告 藍簡蟬
被   告 藍景文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藍月琴
被   告 藍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藍信雄應將第一項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藍信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藍信雄應自民國104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藍信雄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藍信雄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藍信雄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進松王藍妙子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為原告之前手,渠等將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藍 火炎,併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北縣莊租登字第314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租賃期間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85年 12月31曰止;嗣因上開耕地逕為分割及承租權繼承等原因, 於92年4月11日地號變更為同段643、643-1、643-2及644-3 地號,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 耕地租約亦變更為北縣莊租登字第72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開耕地再經逕為分割及徵 收註銷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 ),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台北縣新莊市私有耕地 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資料為證。訴外人楊明潔、楊 清松、楊明陽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出賣予原告,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有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系爭四筆土地原 承租人之一藍天和於10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藍簡蟬、藍月 琴、藍景文、藍炯泰為藍天和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之前手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予第三人作停車 場使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毋庸依 同條例第25條前段之規定繼受系爭租約關係,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佃事件發生爭議,經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向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 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被告不服 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41560744號函檢附調解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移送本院審 理。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 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2被告於104年3月13日、104年8月14日分別在新莊區租佃爭議 調解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時,自認在原告買受系爭 四筆土地之前,即65號快速道路施工時,已將系爭四筆土地



充作停車場出租使用,有新莊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相關人陳述欄 筆錄內容為證。又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4年1月19日派員進 行現地會勘結果:現地地面尚有部分垃圾,部分土地鋪設柏 油,未從事農作等情,並有現場會勘照片可參,顯見系爭四 筆土地上確有鋪設水泥、柏油,並以白線及黃線劃設停車格 ,豎立「私人停車場外車勿停22019024」告示牌,作停車場 對外出租使用,有現場會勘記錄影本及本院卷附第55頁至第 57頁現場照片可證。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於104年7月24日 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0536429號函,指陳系爭耕地之 地主未辦登記擅自於所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經營停車場管理,通知原告等人攜帶相關文 件,前往新莊稽徵所銷售稅股申請營業登記,並依法設籍課 稅。依上事證,被告確係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四筆土地劃 設停車格充作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停車使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前手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四筆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不繼受該三七五耕 地租約,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 原告前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無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系爭租約並非無 效,則被告自認自65號快速道路施工時起,將系爭四筆土地 充作停車場使用迄今,顯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甚至放 棄耕作權甚明,原告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 、第4款之規定,逕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3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於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顯已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 地於新莊區公所有關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之耕地租 約登記予以塗銷,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既無耕地 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為無權占 有,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自原告於 103年11月6日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日起無權占有土地,出租 他人作停車場使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9833號函覆之 營業狀況說明書所載,被告藍信雄於104年11月10日自認其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有出租5個停車位,每個



停車位收取月租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月共有10000元 之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9月 5日止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00000元,另請求被 告自104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又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併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於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有關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就 第③、④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藍信雄則以:
1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縱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亦係通謀虛偽買 賣而無效。訴外人楊明潔等出賣系爭四筆土地之價額為每坪 19.4萬元,相較於同時期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28.5萬, 顯然低於行情甚多,更足證訴外人楊明潔等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查訴外人楊明潔等曾委託代 書劉淑珉,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筆土地售價每坪29萬元,此有 證人陳炳旭、郭正根可證,卻以每坪19.4萬元出售給原告, 更足證伊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並未依法讓承租人優先購買,則伊等與原告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得對抗承租人,此觀諸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 陽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得指定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卻限制承租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指定登記名 義人,此有證人陳炳旭、郭正根、劉淑珉可證。 2另查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約於65年間,提供系爭 瓊林段643、643-5、643-8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興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道路使用,以致系爭 643、643-5、643-8地號土地荒廢而不能耕作,甚至遭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鋪設柏油,足證系爭四筆土地乃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而不能耕作。又查系爭瓊林段643-6地號土地,早 已無水源可供耕作,其後更因政府於鄰旁施作65號快速道路 ,於該土地上堆置砂石,甚至澆置水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而不能耕作。系爭瓊林段643地號,其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為公園用地,系爭瓊林段643-5、643-6地號,其土地都市 計劃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園道),另系爭瓊林段643-8地 號,其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此有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該四筆土地顯已依法 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系爭土地早已無法耕作,且約於八十年 間即變更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園道 )或住宅區用地,而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就此請向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時 間自明。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地主如欲收回系爭土地,只能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 依同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即被告。於原告依法給付 補償金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 同時,再行交還系爭土地。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藍信雄於承租期間,有經營停車場而轉租 系爭土地,以致租約無效云云,純屬誤會,原告不得據此而 免除給付補償金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藍信雄於承租 期間,有經營停車場而轉租系爭土地,以致系爭耕地租約無 效(被告否認之),然被告藍信雄與原地主間仍成立一般租 賃契約,原告應承受該租賃契約,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4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求傳喚證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說明如何買賣、交 付價金。
⑵請命原告等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證明、資金來 源證明。
⑶請求傳喚證人陳炳旭、郭正根、劉淑珉。待證事項:訴外人 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曾委託代書劉淑珉,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每坪售價29萬元。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曾 委託代書劉淑珉,以承租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不得指定 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讓被告藍信雄優先購買並登記於第三 人名下。
⑷請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函查下列事項:坐落○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都市 ○○○○○區○○○○○○○○○○○○○○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係於何時編定? 坐落新莊區瓊林段643-5、643-6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園道),係於何時編定?坐落新莊區瓊林段 643-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係於何 時編定?待證事項:系爭土地約於八十年間,已依法編定為 非耕地使用。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藍火炎向地主承租耕作 ,藍火炎去世後,由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繼 承,繼承人約定由藍天和藍信雄耕作,嗣因水源遭破壞, 因而休耕。藍天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藍信雄一人管理,其 餘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分到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無依據。前地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1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為原告之前手,渠等將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藍 火炎,併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北縣莊租登字第314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 31曰止;嗣因上開耕地逕為分割及承租權繼承等原因,於92 年4月11日地號變更為同段643、643-1、643-2及644-3地號 ,承租人變更為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耕地 租約亦變更為北縣莊租登字第72號,續訂租約期間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開耕地再經逕為分割及徵收 註銷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2系爭64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643(1),有鋪設混凝土,面積 為2.58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如附圖643-6(1)有鋪設混 凝土,面積為236.84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如附圖643-6( 2)為柏油路面,面積為145.60平方公尺,643-8地號內如附 圖643-8(1)有鋪設混凝土,面積為27.87平方公尺,以上 混凝土地面以黃色線劃設停車格,有編號,作停車場使用。 以上柏油路面,以白色線劃設停車格,未編號,作停車場使 用。
六、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潔等間是否通謀虛偽成 立買賣契約?2訴外人楊明潔等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第3項?3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4被告與訴外人楊明潔等間是 否轉為一般租賃關係?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楊明潔等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 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為證,被告藍信雄則否認之,並聲請傳



訊證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證人楊明潔因中風請假未 到庭,據證人楊清松楊明陽證稱:因仲介來問是否要出售 系爭土地,之前渠等與原告並不認識,渠等與原告間係以 3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自不能證明 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潔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之事實。被 告藍信雄雖以證人楊清松證稱:只知道總價3400萬元,不清 楚每坪售價等語,及楊明陽證稱:每坪售價29萬元,但與買 賣契約所載總價金3400萬元除以坪數,所得每坪售價僅1867 00元乙節不符,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惟查,證人楊清松 已證稱其人在國外,主要係由證人楊明陽處理,則證人楊清 松只知總價,不知每坪售價,亦未違反常理。另證人楊明陽 已證稱:佃農三七五租約部分沒有去動它,佃農跟著新地主 ,出賣人只有賣三分之二權利等語,故出賣人雖以每坪29萬 元出售,但因買受人要處理與佃農之租約問題,因而買賣契 約所載總價金自然較以每坪29萬元計算為低,亦屬合理。被 告藍信雄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潔等間通謀虛偽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藍信雄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2被告藍信雄辯稱:訴外人楊明潔楊清松楊明陽並未依法 讓承租人優先購買,則伊等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不得對抗 承租人等語。經查,訴外人楊明潔等人於103年9月15日以士 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10存證信函,列出買賣標的、總價 款、付款方式,通知承租人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 妙子稱「若有意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承買,應於15日內主張 並簽訂買賣契約支付第一期款,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見卷二第84、85頁),並有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於同年月16、17日收受簽名蓋章之回執(見卷二第 88頁),嗣有以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為寄件 人,於同年月26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928號存證信函表 示「台端所寄存證信函編號210號業已收悉,...本人有優先 購買權,經思考後決定依台端函中意旨表示有意購買,並請 台端來電0912070002以利辦理手續」等語(見卷二第90、91 頁),嗣訴外人楊明潔等人於103年9月30日再以士林蘭雅郵 局存證號碼00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藍天和藍信雄藍進松王藍妙子應於文到5日內前往翔博地政事務所簽訂買賣契 約、支付第一期款1020萬元及交付過戶應備證件,逾期即視 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見卷二第91頁),亦有藍天和藍信雄 之子、藍進松王藍妙子收受蓋章之回執(見卷二第92、93 頁),藍信雄於103年10月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 001315號表示「台端所寄的信函,沒有當事人的委託或授權 文件,本人藍信雄否認信函所述內容。如有委託文件請出示



證明或請當事人出面告以詳談」等語,又於同年10月6日以 新莊郵局第0942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要求出租人依法給付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予藍信雄,否則請停止本件買賣 等語(見卷二第94、95、96頁),足證出賣人楊明潔等已將 買賣之條件依法通知承租人,雖藍天和已於103年8月11日死 亡(見卷一第167頁),惟訴外人楊明潔等人於103年9月15 日以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10存證信函,則有「藍天和 」收受蓋章之回執,之後並有以「藍天和」為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表示要依210號存證信函所列之條件優先承買,應是藍 天和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 以「藍天和」之名義回覆,是被告藍簡蟬藍月琴藍景文藍烱泰亦已知悉訴外人楊明潔與原告間之買賣條件,是訴 外人楊明潔等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 之情形。
3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作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引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4年1月19日派員進行現地會勘記 錄:現地地面尚有部分垃圾,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未從事農 作等情(見卷一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041560744號函附103年9月1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柏油,並以白線及黃線劃 設停車格,豎立「私人停車場外車勿停22019024」告示牌, 作停車場對外出租使用(見卷一第13至55頁)。本院會同新 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測得系爭64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643 (1),有鋪設混凝土,面積為2.58平方公尺,643-6地號內 如附圖643-6(1)有鋪設混凝土,面積為236.84平方公尺, 643-6地號內如附圖643-6(2)為柏油路面,面積為145.60 平方公尺,643-8地號內如附圖643-8(1)有鋪設混凝土, 面積為27.87平方公尺,以上混凝土地面以黃色線劃設停車 格,有編號,作停車場使用。以上柏油路面,以白色線劃設 停車格,未編號,作停車場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另系爭 643 -5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雖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有汽 車停放,見卷一第61頁地籍圖、62頁照片編號1、第63頁照 片編號3。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4年12月15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41349833號函,檢送被告藍信 雄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營業狀況說明書,自陳「本 人藍信雄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經營停車場 ,每月營業額:停車格5個,月租2000元,為10000元,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見卷二第157頁),本院



於104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亦見系爭土地上停有多部汽 車,並遇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表示「其係向藍先生 承租」,而被告藍信雄亦自承系爭四筆土地於103年8月11日 藍天和去世後,即由其個人使用等語,其餘被告亦否認有占 用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藍信雄至遲自103年9月1日 起即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四筆土地轉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之 事實,至為灼然。雖被告藍信雄辯稱:因系爭土地無水源可 供耕作,其後更因65號快速道路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 石,甚至澆置水泥,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耕作等語,惟系爭 土地縱使不能耕作,被告藍信雄亦不得將之轉租他人作停車 場使用,其轉租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於私有耕地租約登記 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於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之耕 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4被告藍信雄雖辯稱:原地主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 場使用,而成立一般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地主楊清松楊明陽均否認有同意被告藍信雄將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藍信雄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被告藍信雄另辯稱:地主如欲 收回系爭土地,只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即被 告。於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 原告依法給付補償金同時,再行交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原告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是被告藍信雄依同條第2項請求給付補償金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土地,為不可採。
5系爭耕地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無效,被告藍信雄又未能證 明其與前地主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則被告藍信雄占用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租 約自103年9月1日起無效,原告於103年11月6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149至156頁),被告 藍信雄自103年11月6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收取 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藍信雄給付自103年11月6日起收取之租金。就不當得利之



數額計算方式,依據被告藍信雄於104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之陳報營業狀況說明書,自陳「 本人藍信雄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經營停車 場,每月營業額:停車格5個,月租2000元,為10000元」, 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藍信雄每月不當得利為10000元,應屬 可採。又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仍查有出租停 車之事實,是被告藍信雄應自103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1000 0元予原告,算至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1日移送本院時, 共計為9個月又16日,是此期間之不當得利為95333元〔 10000x(9+ 16/30)=9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 藍信雄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 藍雄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被 告藍信雄除應給付上開95333元外,並應自104年8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10000元。至於其餘被告 ,因原告未能證明其餘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 請求其餘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有關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藍信雄應將系爭四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④被告藍信雄應給付原告95333元,及自104年9 月16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⑤被告藍信雄應自104年9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藍信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藍信雄請求傳訊證人陳炳旭、郭正 根、劉淑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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